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駱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7 月26日
所為之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承辦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 之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聲請人即被告駱進貴無罪 ,檢察官亦表示應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被告即將離去之際, 法官竟向被告訛稱起訴書內容都是假的,該起訴書是為了便 於讓被告當臥底證人,因此不能讓被告離開,必須等到作證 完畢,全案終結後,再無罪釋放被告,被告因此受騙同意。 詎料法官竟趁被告返回羈押室之後,脫去法袍,冒名被告坐 在被告席,並供述坦承販毒、俯首認罪,且未將前揭過程之 錄音、程序顯示於卷內,致使後續之各審級法院未能發現被 告早已被諭知無罪,而誤判被告有罪,且本件共同被告黃神 橋、王登盛均設計嫁禍被告等語,為此特別針對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案件聲請再審(見101 年度聲再字第24號卷10 1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下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 益,得聲請再審:(下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 2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再審之客體,必須是「確定判 決」,若係尚未確定之判決,則並無聲請再審制度之適用。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被告駱進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 褫奪公權8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重訴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 並諭知褫奪公權8 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2 次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行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5年6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7 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係經第三審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 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重訴字第28號撤銷,自非確定判決,被告竟對本院所為 之前揭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核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已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