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25號
KSDM,101,聲,292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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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 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5413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偵字第84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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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