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924號
KSDM,101,聲,2924,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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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天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天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酒駕)共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上述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上述2 罪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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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告 │ 犯罪日期 ├────┬─────┼────┬─────┤
│號│ │ 刑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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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4 月│99.10.26 │本院100 │100.01.25 │本院100 │100.02.21 │
│ │駕駛動力│ │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交通工具│ │ │字338 號│ │字338 號│ │
│ │而駕駛罪│ │ │ │ │ │ │
│ │(酒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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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6 月│100.02.06 │本院101 │101.03.30 │本院101 │101.04.24 │
│ │駕駛動力│ │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交通工具│ │ │字第1356│ │字第1356│ │
│ │而駕駛罪│ │ │號 │ │號 │ │
│ │(酒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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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