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 林寶珠之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二二八洲字第 ○○一七三號書函復以本件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以林寶珠自幼 親友皆以偏名阿娥稱呼,幾乎不知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林寶珠,被告未經多方查 證,誤解證人張景松之證詞稱「素不相識,查無此人」,據以認定本件申請證據 不足,殊有未當;又林阿利與林寶珠為父女關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同時失蹤罹 難,法院已作成死亡宣告之判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萬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之女林寶珠是否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 ㈠原告主張:
⑴林寶珠是由其父林阿利於三十六年初帶領擬回到台北原籍本家設籍(內湖之 火炭坑地區),然因順便外出探親後準備返回寄留地工作才一起失蹤受難。 故本案及關係案之受難者林寶珠與林阿利乃當時白崇禧於巡視台北縣,出巡 的那三天失蹤,由此可證受難者之失蹤確與公權力之侵害難脫因果,豈能謂 之無關呢?
⑵林寶珠於三十七年仍有遷出紀錄,被告認定林寶珠於三十七年底尚存活,究 有何證據證明?眾所週知,動亂時代戶籍資料錯繆誤植頻頻。又證人皆作證 無誤,被告何以不加以採信證人所言?林寶珠僅因再三戶口普查校正無人之 後,始由楊水坤警員會同戶籍員潘四㷌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法逕為代 辦遷出而已,豈能曲解事實。
⑶又林寶珠原先被其父林阿利之煤礦工同事黃呈安口頭答應收養,後因黃呈安 當時單身未婚又作礦工,根本無能力照養幼兒,旋由其二舅父張景雲(已亡
故)贖回;惟當時處於戰亂(三十二年),交通不便、資訊不暢,致未及申 辦戶籍異動,即與其父一同受難。雖然三十五年林寶珠於平溪鄉有初籍之記 載,但事實上於三十二年後,她一直與家人同住在瑞芳鎮○○街,不容否認 。台灣光復後,林寶珠自始就未曾寄居於平溪鄉,又豈有異遷之可能?該戶 籍資料不過是沿用日據時期之戶政資料移載建檔罷了。又黃呈安長期寄留居 住於瑞芳當礦工,平溪鄉只為空戶設籍而已。
⑷茲謹提供關係案受難者林阿利當時任職於瑞芳地區作礦工之對面鄰居資料佐 證一切;蓋因該鄰居長輩林蜜生前曾詳細交代其女連林靜子有關本案之經過 ,略謂:「林阿利的後代將來有朝一日可能會找上門來查訪事件史實,必須 給予協助交代,以讓受難者得早日平反冤情,告慰亡靈。」懇請鈞院傳訊證 人連林靜子(電話:00000000)出面協助調查,俾能抽絲剝繭,有 助釐清事實真相。
⑷法院乃依法、理、情之事實,查證公告,謹慎審酌後才作成死亡宣告判決, 死亡時間雖屬推定,豈能僅因死亡時間推定即否認林寶珠二二八受難之事實 。又行方不明案件,於審理實務上是以二人以上證人及法院民事判決失蹤死 亡證書,即可無條件通過申請,為何類似案例如申請人徐世通(民間社團二 二八共和基金會之成員)與阮美珠(被告法人之董事)皆已依法請領二二八 事件受難補償並結案,唯獨本案卻輾轉三年,一再故意刁難,顯見審案標準 不一,又有關被告隱密行事,黑箱作業之疑義,從其下達函文或得略窺一二 ;蓋案件之審理本應秉持客觀、公正、透明化之原則依法行政,惟被告向來 未具體清楚公正地提示原告應確實補正之事項,卻含混推諉虛耗原告之時日 。被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予雙方前,始終漏未將其訴願答辯書狀依法抄送予 原告,顯已違反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⑸被告得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據以向任何行政機關查 調資料或文件,而一般百姓於法無據,寸步難行,真不知叫原告該如何去查 訪舉證?況事件歷經半世紀有餘,更是難上加難,欲推諉塞責,敷衍了事, 何患無詞?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六條、第一六六條已明確規定,行政行 為應本諸客觀、公正並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審理,被告難謂已盡調 查之能事。
㈡被告主張:
⑴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謂:「本件紀念基金會根據訴願人之陳述,經向丙○○、 林秀英、林續、陳炳祥、廖昆地、廖聰明及張景松等人訪查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公權力之侵害有關,又據該會取得之戶籍資料顯示,林 寶珠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五十號黃呈安(煤 礦工)戶內,與戶長關係為同居,連同戶長之弟黃呈章共三人一戶,該戶於 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隨戶長遷出新竹縣不報,由警員楊水坤代報遷出而除戶 。是林寶珠於三十七年既仍有遷出之紀錄,自非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之失蹤 人。再者,林寶珠雖經法院判決以其於三十六年三月間失蹤,迄今五十餘年 生死不明,而宣告林寶珠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惟死亡宣告之目的在 確定失蹤人懸而不決之法律,其死亡時間係屬推定,紀念基金會依上揭資料
認林寶珠於三十七年底仍存活,乃據以審認林寶珠非屬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 之受難者,否准給付補償‧‧‧無不當,本部分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⑵原告所爭執之戶籍資料,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為之記載,自可信其為真實, 不得僅依原告之聲明,即否定其證據力。有關林寶珠之失蹤,係如何與公權 力之侵害有關,不僅證人未為具體之陳述,甚至原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 ○○,亦無具體之陳述。故行政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公權 力之侵害」,並無不當。
⑶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 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第三 條:「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 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 成之。」、第七條第三項:「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 基金委會員定之。」、第九條第二項:「受難人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 關證人,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受難人」。 ⑷原告謂:被告隱密行事,黑箱作業之疑異,從其下達函文或得略窺一二云云 。惟被告就本案係依據(一)原告之申請書及訪談時之陳述。(二)文獻記 載。(三)證人陳述。(四)取得之戶籍資料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林寶珠 之失蹤與公權力侵害有關,無法予以補償,詳知所附處分卷內「說明書」所 載,絕非如原告所稱隱密行事,黑箱作業等情事。 ⑸原告主張:提供關係案受難者林阿利當時任職礦工之鄰居連林靜子佐證云云 。惟原告所提係屬關於林阿利失蹤案之傳聞證據,間接證據,尚難證明本案 林寶珠之失蹤係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似無傳訊之必要。 ⑹原告陳稱:戶籍資料失真謬誤云云。惟卷附有關戶籍資料,係公務員依其職 務所為之記載,在未有足夠證據推翻前,自可信其為真實,尚難依原告之空 言指摘,即否定其證據力。
⑺原告陳稱:以政府之公權力及行政資源,查其下落,何難之有?惟被告得據 以認定為受難人,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應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茲 被告已就原告之陳述,並依據文獻記載及訪談原告與證人,蒐集相關戶籍資 料,均無法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公權力有關,實已盡調查之能事。 ⑻原告陳謂:林寶珠就是白崇禧於巡視台北縣,出巡之那三天失蹤,由此可證 受難者之失蹤確為公權力之侵害難脫因果,豈能謂之無關云云。惟本案綜合 各項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公權力侵害有關。況且依據戶籍資 料,顯示林寶珠於三十七年底仍存活,至於證人張景松陳述內容為:「林阿 利是我的姊姊張牡丹的丈夫,林寶珠是林阿利的女兒,林寶珠不是二二八事 件失蹤的,她是被賣掉,而失去連絡的」,足證林寶珠之失蹤與二二八事件 無關。原告又謂:類似案件如徐世通與阮美珠皆能因此依法請領補償金,顯 見認定標準不一云云。惟申請人徐世通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徐春卿之家屬 ,阮美珠係受難者阮朝日之家屬,而徐春卿與阮朝日二人,係二二八事件受 難者經專案調查有報告可稽,顯與本案案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理 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會員定之。」為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林寶珠之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二二八洲字第○○一七三號書函復以本件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以林寶珠自幼親友皆以偏名阿娥稱呼,幾乎不知其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林寶珠,被告未經多方查證,誤解證人張景松之證詞稱「素不相識,查無此人」,據以認定本件申請證據不足,殊有未當;又林阿利與林寶珠為父女關係,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同時失蹤罹難,法院已作成死亡宣告之判決云云,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以:本件紀念基金會根據訴願人之陳述,經向丙○○、林秀英、林續、陳炳祥、廖昆地、廖聰明及張景松等人訪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公權力之侵害有關,又據該會取得之戶籍資料顯示,林寶珠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五十號黃呈安(煤礦工)戶內,與戶長關係為同居,連同戶長之弟黃呈章共三人一戶,該戶於三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隨戶長遷出新竹縣不報,由警員楊水坤代報遷出而除戶,是林寶珠於三十七年既仍有遷出之紀錄,自非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之失蹤人;再者,林寶珠雖經法院判決以其於三十六年三月間失蹤,迄今五十餘年生死不明,而宣告林寶珠於四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惟死亡宣告之目的在確定失蹤人懸而不決之法律,其死亡時間係屬推定,被告依上揭資料認林寶珠於三十七年底仍存活,乃據以審認林寶珠非屬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否准給付補償,並無不當,乃駁回原告之訴願。茲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動亂時期之戶籍資料錯繆誤植頻頻,不足為據,而林寶珠確實於白崇禧巡視台北縣時失蹤,難謂與公權力之侵害無關,被告應依法調查,不能敷衍了事,請求傳訊證人連林靜子,以釐清事實真相,又類似案例之申請人徐世通、阮美珠請領受難補償金皆已獲准,唯獨本案一再被故意刁難云云。惟查,原告所爭執之戶籍資料,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為之記載,自可信其為真實,不得僅依原告之片面之聲明,即否定其證據力。次查,本件有關林寶珠之失蹤,係如何與公權力之侵害有關,不僅證人未為具體之陳述,甚至原告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亦無具體之陳述,僅泛稱林寶珠於何時失蹤,惟失蹤之原因未必與公權力之侵害有關,被告已就原告之陳述,並依據文獻記載及訪談原告與證人,蒐集相關戶籍資料,均無法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公權力有關,實已盡調查之能事。矧且,證人張景松於被告訪談時陳稱:「林阿利是我的姊姊張牡丹的丈夫,林寶珠是林阿利的女兒,林寶珠不是二二八事件失蹤的,她是被賣掉,而失去連絡的」,有該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更足證明林寶珠之失蹤與二二八事件確實無關。至於徐世通與阮美珠之申請案件,與本案案情並非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另據原告陳稱證人連林靜子所知,係長輩林蜜生前所告知,顯係傳聞證據,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林寶珠係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被告否准原告給付補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六百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