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315號
TPBA,89,訴,2315,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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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蔡清彥(董事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0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基 成法丑字第二0三一號函復,略以本案經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判決等相關 資料,並由被告預審小組審認後,經被告第一屆第十三次董事會決議,原告至香 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 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以其前往 香港純為改善家庭生活,尋找堂弟古瑞雲探詢經商謀職機會,又因未能謀得一職 ,他鄉異地無處可去,乃被動參加讀書會,並非原意,豈可率認其係參加叛亂組 織;其係在自宅遭台中憲兵隊逮捕後,經多次刑求疲勞訊問,誘騙其簽名,惟其 受日文教育,對筆錄或相關資料一知半解,無法確知內容為何,未明其意,所簽 名之相關文件資料豈可謂為自白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為發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認定「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 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 是否確有實據?




㈡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足以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甲、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叛案件之受裁判者 ,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 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為補償 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據補償基金會函請軍 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訴願人當年係自動前 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 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 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 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訴願人自首後, 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訴願人涉案之補強資料,訴願 人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補償基金會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申請補償之 條件,乃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應予以維持。」云云 。
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再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O九號判例意旨亦指出「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  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
 ㈡本件依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OO二號判決所示,當時公訴人係  該部軍事檢察官,而適用法條為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刑事訴訟法、刑法等法律,既有刑事訴訟法,則該判決自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中  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前開判決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均無原告涉及參加「台灣  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宣傳、聯絡等行為事實。 ㈣依前該判決所示,當時原告甲○○之犯罪事實係「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  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  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十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 ,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事實, 迭據自白在卷,該與偵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本 件僅有原告甲○○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 法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原告甲○○自應判處無罪。 ㈤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分述如下: ⒈自白書部分:四十一年二月二日、四十一年二月三日之自白書、續自白書,除敘



  述與原告同赴香港外,並未敘及有關本案部分。 ⒉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⑴四十年十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①欲前往香港幫忙做生意。②參加  讀書會,接受共匪思想訓練。
 ⑵另時間不明之訊問筆錄(編號一九八九頁)---僅敘及原告未與古瑞明一起返  台。
 ⑶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⑷四十一年一月九日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⑸四十一年?月十二日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未敘及原告。 ⑹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  上開第⑴至第⑸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古瑞明按指印,又「被訊人」古瑞明簽名之筆  跡與其自白書、續自白書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並非其本人所簽,因之,不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⒊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
 ⑴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訊問筆錄---敘及原告參加受訓,惟被訊問之三人並未簽  名,僅按指印,且印模不清。
 ⑵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①敘及原告參加受訓。②敘及原告與古瑞  明並未連絡。該筆錄雖經古瑞明簽名,惟其筆跡與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保密  局筆跡不同。
  綜上所陳,古瑞明之保密局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上開  二次筆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已,原告當時並無宣誓、填寫  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訓』,更何可言原告參  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且原告一再舉陳,當初赴港工作,僅因工作無著,乃  被動參加毫無興趣,更非原意之「讀書會」,則豈能謂「參加受訓」或參加「台  灣民主自治同盟」。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因之,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原告被判決之補強  證據。
 ㈥按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  「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認定,  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是以必須確有「實據」,始能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本案原告係被「逮捕」,且無任何『證據』足證本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  同盟」、參加「共產黨」、參加「受訓」、或為任何之宣傳、聯絡行為。原判決  其他被告均未提及甲○○,又古瑞明之供述如前開所陳瑕疵甚多,而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又與古瑞明等所供述之事實不一致,因之,不得做為本案判決之補強證據  。依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自白屬實,自應判處其無罪,且依證  人古瑞雲之證詞(詳附件六)所示,原告甲○○當初赴港之目的係為謀職,另一  原因為夫妻感情問題,並未參加任何叛亂組織。三、有關原告甲○○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分述如



  下:
 ㈠該所謂之「自白書」(如附件一),其簽名並非由原告簽名,亦非原告筆跡,且  未經原告按指印,又其內容前後筆跡不同,根本不能認定係原告之自白書。此觀  諸:
 ⒈該自白書第六、七、八頁(編號二O三八至二O四三)之筆跡與前後之筆跡完全  不同(如色筆所略示其中明顯差異之處)。 ⒉該自白書內容之末頁「甲○○」三個字與前頁「甲○○」及應簽名處之「甲○○  」筆跡一致,其中「奇」字可謂完全相同。  上開之自白書前後筆跡不同,自白人之簽名之筆跡又與自白書內容姓名之筆跡相  同,則該自白書又何能謂為原告簽名之自白書,又該自白書亦未按指印。因之,  該所謂之「自白書」根本不成立,更無「自白書」可言。 ㈡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
 ⒈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如附件二),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該筆錄未經原告簽名。此觀諸該筆錄首頁「被告:『甲○○』、『答:甲○○』  及『被訊人甲○○』」筆跡相同,且未經原告按指印。 ⑵第二頁「次兄古文長」、「一子二女」乃錯誤,按原告次兄名為「古文良」,且  原告當時僅育有一子一女。(如附件三:戶籍謄本所載)。 ⑶第一頁「司法警察官曹『仕』彬」,末頁「問話人曹『士』彬」,此與同案被告  陳忠耀之筆錄(如附件四)(編號一九O八、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二九、  一九三O)所載之問話人皆為「曹仕彬」,足見原告之該訊問筆錄亦非可採,否  則豈有連自己之名字都寫錯之理。
 ⒉其後編號二O六三至二O七五之「答話人甲○○」筆跡,亦與前開四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筆錄:「甲○○」相同,且亦未按指印。故亦應不可採信。 ⒊四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如附件五),亦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末頁雖有訊問時間,卻無訊問地點。
 ⑵該筆錄無「訊問人」、「紀錄」、「通譯」之記載,更無該「簽名」記載。 ⑶受訊人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亦非原告之指印,如確有必要原告願做筆跡、印  模比對。
 ㈢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筆錄受訊人「甲○○」與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受訊人「  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
 ⒉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筆錄,編號二三九九之次頁載明「我寫了一份自白書」,  惟如前述原告當時並未寫前後筆跡不同之自白書,原告既未寫自白書,又何須在  其後之保安司令部訊問中答稱「我寫了一份自白書」。其內容既屬不實而不可採  信,則其後之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筆錄自首、受訓、參加民主自治同盟、參加共  產黨等即非可採。況被告亦無宣誓、參加所謂之同盟組織與受訓之儀式、填寫任  何書表,亦無其他任何書證等『證據』,則豈能謂被告曾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  盟」或「共產黨」。尚且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訊問筆錄,被訊人「甲○○」之簽  名前二個字,與編號二二○四頁之點呼「甲○○入庭」之二個字「古文」之字跡  係屬相同,僅末字「奇」略作區別而已,此對照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古瑞明筆錄編號二一九三頁之「甲○○」筆跡,其中「古文」二字,亦為相同。  因之,該二筆錄,俱不可採。
  經查本案有關原告「甲○○」之簽名筆跡,理應完全一致,即若有運筆差異,亦  應不致於離譜至四、五種以上之簽名筆跡,而至令人難以置信之地步。四、有關古瑞明之自白書、筆錄「縱令為真」,亦不得作為原判決之「補強證據」,  理由述之如下:
 ㈠古瑞明並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此觀諸: ⒈依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中(編號二三九五頁),古  瑞明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係:「⑴寫了一份自傳。⑵寫一張台灣民主自治  同盟的格式」以申請方式加入。惟古瑞明始終未供稱原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  盟」。
 ⒉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惟「受訓」並非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  僅為「讀書」,並非「受訓」。
 ㈡古瑞明雖敘述原告「受訓」,惟據其於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保安司令部筆錄(編號  二一九二頁)---「問:你在香港受訓有多久?」「答:一月另十天的談話及  看新民主主義、聯合政府等書,沒有受訓。」足證,係為「讀書」,而非「受訓  」。(有關「讀書會」,原告已陳明因受日文教育,實在看不懂該等書,談不上  加入所謂的「讀書會」,更遑言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時值「二二  八事變」失敗後,主要負責人等相繼逃離台灣,遠避香港、大陸。原告事前未參  與、事中未加入「二二八事變」,且又已婚一子一女,又何以會遠赴香港參加「  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其邏輯之不通,至為顯然)。 ㈢古瑞明從未供述原告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巔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  。
  足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古瑞明之有關原告之「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  一致」,因之,古瑞明之供述,不得作為原告受判決---「參加受訓」、「參  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為宣傳等意圖巔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補強證據」  。
五、又依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四二)審三字第OO二號 判決主文雖載明「甲○○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然並未交付 原告或家屬任何命令,唯原告先後經解送綠島監獄監禁一年、台北土城監獄監禁 三年,期間共計四年。此查諸前開判決日期為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戶籍資料「 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台北縣土城鄉○○村○○鄰○○街三號遷入台中縣東勢 鎮○○里○鄰○○路三十七號(原告原戶籍之住所地)」,足證感化教育期間係 自四十二年五月起至四十六年四月止,共計三年十一月又五日。經原告向被告機 關查調,若遭感化教育四年之基數為二十二,依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顯不合法,請將前開處 分及決定撤銷,並為合法之給付判決,以保原告合法權益。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謂依據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僅使有原告甲○○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之証據足以証明,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  O九號判例意旨,原告甲○○應判處無罪,故上揭判決原告參加叛亂組織即屬無  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二百二十萬元補償金云云。
二、查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 、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 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經 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原告當年 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 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 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 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亂案」資料所載,原告自首 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原告涉案之補強資料,原 告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
三、況原告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  月後,奉命回台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有原告之自白、訊問筆錄可稽: ㈠「...那時我對村民就說共產黨不久就來了...我在家裡大部分對村民宣傳  ...都是對老百姓宣傳而已...。」(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自白  書,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所提出之筆錄編號(下稱筆錄編號)第2045、2046、  2047頁,被証二)。
 ㈡
 ⒈「(問:你和古瑞明在二二八事變後就決定參加共產黨的是嗎﹖)是的在卅七年  的春天,我和古瑞明就決定參加共產黨...」 ⒉「(問:以後的情形怎樣﹖)...要我們用心研究共產黨書籍(毛澤東思想、  民主主義、馬克思主義、聯合政府..       .)」 ⒊「(問:你什麼時後正式辦理入黨手續﹖)...大概是卅七年七月古瑞雲叫我  與古瑞明各寫自傳一份正式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⒋「(問:古瑞雲叫你到華南救濟協會做什麼﹖)...大概是要我們去受訓。」 ⒌「(問:你們是怎樣的訓練多少時候﹖)我們每個人都領有毛澤東思想...的  書籍,每逢週末舉行小組討論會...個人將自己研究心得報告出來...姓楊  的還時常找我及古瑞明兩人研究台灣的工作,並叫我們回台後如何煽惑人心,如  何搜集情報,如何吸收黨員...。」
⒍「(問:你是何時訓練完畢﹖)我們受訓三個月...。」 ⒎「(問:你來台後如何開展工作﹖)我來台後在台中縣東勢鎮家中向他們宣傳共  產黨好處及罵國民政府不好等煽動工作...。」 (以上見原告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052、2054、2055、



2056、2057、2060頁,被証三)

 ⒈「(問:楊立志教你以什麼方法向人宣傳,怎樣吸收別人...﹖)楊說宣傳對 象以鄉村老人為主,因老年人多理家,一家人都聽他的話,不論什麼場合都可宣 傳,宣傳的內容先說物價高、生活苦、國民政府不好、共產黨來了可以好些.. .。」
⒉「(問:楊立志教你如何蒐集情報,要些什麼情報,蒐集以後怎樣辦﹖)楊說要 我注意政府施政,及民心傾向與軍隊數量...凡是聽到的都可以蒐集寫信告訴  他,寄交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楊收...。」 ⒊「(問:你們同在香港受訓的人,現在什麼地方﹖)...除我同古瑞明外,有  兩個福建人...。」
⒋「(問:你給楊立志去過幾次信...﹖)第一次在回台之時告訴他我回來了,  第二次在卅八年二月去一封信,報告台灣來了很多兵...人民對政府有不滿.  ..第三次卅八年二月下旬又去信講政府對匪諜很注意,工作很困難...第四  次信約在卅八年三月中時講政府查匪諜很嚴,很怕被查出...。」 (以上見原告未見年月日之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063、2065、2067、2069頁, 被証四)

 ⒈「(問:你的出身經歷及家屬情形如何﹖)...卅七年六月間往香港受共黨訓  練...。」
⒉「(問:你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我于卅七年九間在香港經古瑞雲之  介紹參加共黨的〞台灣民主自治聯盟〞。辦有各項手續」 ⒊「(問:你參加〞台盟〞後受何人領導﹖)受古瑞雲領導。」 ⒋「(問:你在香港受共黨訓練的情形如何﹖)我是和古瑞雲之弟古瑞明一同到香  港的,到達後找到古瑞雲,即于卅七年七月初入華南救濟協會受訓,至同年九月  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于九月底結束,在訓期間曾讀過新民主主義,論聯  合政府,階級分析等共黨書籍。」
⒌「(問:參加共黨受訓有那些人﹖)有蔡仲伯、...古瑞明、紀某...。」 ⒍「(問:訓練址設何地,主持人及教師為誰﹖)訓練地址設于香港華南救濟協會  主持人是謝雪紅及楊克煌...。」
⒎「(問:你于何時負有何種任務派來台灣工作﹖)我受訓完畢後,派做商業活動  ...以農民為對象,多做些宣傳工作。」 ⒏「(問:楊克楻如何叫你做宣傳及調查工作﹖)叫我向農民宣傳政府的壞處,但  無叫我做調查工作。」
  (以上見原告四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119、2120、2121頁,被  証五)

 ⒈「(問:你何時由古瑞雲介紹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卅七年九月」 ⒉「(問:在何處加入的﹖)在香港救濟協會。」 ⒊「(問:你加入後受何人領導﹖)古瑞雲。」



⒋「(問:你返台後做些何工作﹖)未離香港前楊克煌有叫我返台後做宣傳工作,  但我未做。」
 (以上見原告四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205、2206頁,被証六) ㈥
⒈「(問:你何時就打算參加共黨組織﹖)卅七年七、八間我同古瑞明到香港時才 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組織。卅七年七月古瑞雲來信給他弟弟古瑞明...在 華南救濟協會古瑞雲拿新民主主義...給我們受訓三個之後就叫我參加台灣民 主自治同盟組織。」
⒉「(問:同在一起受訓的還有何人﹖)有蔡仲伯...。」 ⒊「(問:你什麼參加該組織的﹖)卅七年八月就參加,參加後就受訓。」 ⒋「(問:你回台負什麼任務﹖)古瑞雲叫我回去做宣傳有利於共產黨的工作,並  叫我組織一些人共同宣傳。」
  (以上見原告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399、2400、2401頁,  被証七)
四、原告當時涉嫌匪諜叛亂案之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原告與其至香港參加「台灣民 主自治同盟」,此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可稽。 ㈠「...卅七年六月初...就給我叔伯兄甲○○商量...我倆人就上北到基 隆座船一直到香港大春行...他帶我兩人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我和文奇 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就在這裡認識蔡仲伯,三人就在這裡開始受訓三個月.. .」 (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二月二日自白書,筆錄編號第1963、1964、1965頁 ,被証八)

⒈「(問:到香港後怎樣...﹖)...我和甲○○到柯布達道八號三樓華南救  濟協會去要我們住在那裏。」
⒉「(問:你是怎樣訓練﹖多少時間﹖)訓練時是他們分給我們每個人的共匪書籍  與小冊子要我們各人自已去研讀...我們是這樣受訓的...時間是兩個半月  。」
⒊「(問:你是幾時入黨的怎樣入黨﹖)我大概在卅七年七月底在香港柯布達道八  號三樓華南救濟協會...另外就是我和甲○○在這裡研究新民主主義等共匪書  籍。」
(以上見古瑞明四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以筆錄編號第1976、1977、1978、19  79頁,被証九)

 ⒈「(問:你于何時何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我于卅七年八月間在香港華南救  濟協會受共黨訓練,期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⒉「(問:與你同期參加受訓的有尚有那些人﹖)有蔡仲伯甲○○、紀某、林某  、我五人...。」
 ⒊「(問:訓練的主持人及教師是誰﹖訓練內容如何﹖)該班主持人是謝雪紅及楊  克煌,...教授共黨理論...。」
⒋「(問:你們的工作地點及對象是什麼﹖)這訓練班的工作地點是台灣...對



  象是台灣人。...我們這一期的同志均已陸續來台。惟各不連絡。」 (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101、2102頁,被証 十)
 ㈣「(問:與你同受訓的還有誰﹖)甲○○蔡仲伯、紀某、林某及我五人。」(  見古瑞明未見年月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193頁,被証十一) ㈤
⒈「(問:你看過之後他們叫你參加一個什麼組織﹖)...拿一張白紙叫我寫一  份自傳及一張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的格式叫我申請加入。」 ⒉「(問:當時同你一起受訓的有幾人,同時參加的有什麼人﹖)同時在那裏受訓 的還有蔡仲伯甲○○...。」
  (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筆錄編號第2395頁,被証十二)五、綜上所陳,原告至香港受訓並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於當時係屬匪黨叛亂  組識,且返台作宣傳工作,除有上揭原告之自白及筆錄可証外,共同被告古瑞明  亦供稱原告確實與其至香港受謝雪紅等人之訓練後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  亦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對於受訓地點,受訓人員,何時加入,研讀書籍等  等均與原告供稱相符可參照。則原告於當時確實參加叛亂組織返台作宣傳工作意  圖顛覆政府,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因而認原告參加叛亂組織為匪宣傳  ,確有實據,依補償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顯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 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 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 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 、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修正條文已於同年月十七 日生效,本件原告此上開條例向被告申請核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受裁判者補償金,經被告否准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本院自應適用此修正條文,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足 以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易言之,依現行證據法則審查,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有前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所認定「原告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 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之行為 ?又依現行法律審查,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現行法律之「內亂罪」?二、次按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條原規定:「意圖破壞國體, 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條規定:「意圖破壞國體, 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以強暴或脅迫」為要件。又懲治叛亂條例已於八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其中第五條規定:「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條規定:「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 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中均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



條文存在。復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 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早經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四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叛亂案係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由前台灣省保安 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當時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已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更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 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O九號判例意旨並闡釋「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 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 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
三、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以本件據被告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 (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所載之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 示,原告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 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 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 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 所載,原告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原告涉案 之補強資料,原告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爰認原告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申請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固非無見。惟查所謂「 原告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僅係當時情治機關對於偵破所謂 「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附原處分卷,另見起訴狀附件四 ),又所謂「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 」,依被告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共同被告筆錄及自白書(按被告機關於本 院審理時始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共同被告之偵審資料),僅係古瑞明名義之自白 書及其訊問筆錄,參以系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書 所載甲○○部分之判決理由僅謂「被告甲○○對於民國卅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 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 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脗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 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四十年十月憬然感悟,向台中市憲兵隊自 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 資糾正」云云,足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認定「甲○○至香港參加 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 ,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僅憑甲○○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 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O九號判例意旨,如依上開法律及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 則,即無論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則,僅憑甲○ ○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均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甲○○有前述犯行。四、復查本件原告甲○○於涉嫌該叛亂案之自白筆錄,略載「(問:你什麼時後正式 辦理入黨手續﹖)...大概是卅七年七月古瑞雲叫我與古瑞明各寫自傳一份正 式加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問:古瑞雲叫你到華南救濟協會做什麼﹖). ..大概是要我們去受訓」、「(問:你們是怎樣的訓練多少時候﹖)我們每個 人都領有毛澤東思想...的書籍,每逢週末舉行小組討論會...個人將自己 研究心得報告出來...姓楊的還時常找我及古瑞明兩人研究台灣的工作,並叫 我們回台後如何煽惑人心,如何搜集情報,如何吸收黨員...」、「(問:你 是何時訓練完畢﹖)我們受訓三個月...」、「(問:你來台後如何開展工作 ﹖)我來台後在台中縣東勢鎮家中向他們宣傳共產黨好處及罵國民政府不好等煽 動工作...」(以上見原告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被証三) 、「(問:楊立志教你以什麼方法向人宣傳,怎樣吸收別人...﹖)楊說宣傳 對象以鄉村老人為主,因老年人多理家,一家人都聽他的話,不論什麼場合都可 宣傳,宣傳的內容先說物價高、生活苦、國民政府不好、共產黨來了可以好些. ..」、「(問:楊立志教你如何蒐集情報,要些什麼情報,蒐集以後怎樣辦﹖ )楊說要我注意政府施政,及民心傾向與軍隊數量...凡是聽到的都可以蒐集 寫信告訴他,寄交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楊收...」、「(問:你給楊立志去過幾 次信...﹖)第一次在回台之時告訴他我回來了,第二次在卅八年二月去一封 信,報告台灣來了很多兵...人民對政府有不滿...第三次卅八年二月下旬 又去信講政府對匪諜很注意,工作很困難...第四次信約在卅八年三月中時講 政府查匪諜很嚴,很怕被查出...」(以上見原告未見年月日之訊問筆錄,本 院卷被証四)。又原告當時涉嫌匪諜叛亂案之共同被告古瑞明自白書及訊問筆錄 ,略載「...卅七年六月初...就給我叔伯兄甲○○商量...我倆人就上 北到基隆座船一直到香港大春行...他帶我兩人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我 和文奇到香港華南救濟協會,就在這裡認識蔡仲伯,三人就在這裡開始受訓三個 月...」 (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年二月二日自白書,本院卷被証八)、「(問 :你是怎樣訓練﹖多少時間﹖)訓練時是他們分給我們每個人的共匪書籍與小冊 子要我們各人自已去研讀...我們是這樣受訓的...時間是兩個半月」(以 上見古瑞明四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被証九)、「(問:你于何時何 地經何人介紹參加共黨﹖)我于卅七年八月間在香港華南救濟協會受共黨訓練, 期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問:與你同期參加受訓的有尚有那些 人﹖)有蔡仲伯甲○○、紀某、林某、我五人...」(以上見古瑞明四十一 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被証十)。上開自白書或筆錄內容縱令屬實,固 能說明「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 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進而認「其意圖以 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但原告既未施行「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顯不該當於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內亂罪要件:「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 ,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又原告所 自白之行為固該當於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 會」(另原告自白之內容並未提及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共產黨之宣傳, 自不可能該當於同條例第七條規定之「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 傳者」),但懲治叛亂條例既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於現行法律 中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故依現行法律審查,自無從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於任何 形態之「內亂罪」(原告之行為本不生外患罪問題)。五、綜上所述,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既無實據足以認定原告觸犯內亂罪、外 患罪,原告又未因同一原因事實,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按原告 與二二八事件無關,另古瑞雲本人及古瑞明之家屬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 例申請補償獲准),則原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 被告申請核發此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補償金,即無不合,被告否 准其請,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 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應得之補償金數額若干,須視其實際執行 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 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及其附表一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凡此均待被告機關調查 清楚、核算正確,本案自應由被告機關依本院前述之判斷重行審查而為適法之處 分,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命被告作出應為發給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之處分,並 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 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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