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晏
即 受刑人
具 保 人 黃憶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憶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檢 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 紙、報告書2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