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德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受刑人許德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均為本院,依本院「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民國100 年度審訴字第564 及650 號、100 年度易字第596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6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其中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之罪於100 年10月20日最先確定,是為本次定刑之基準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本次所犯6 罪,除100 年度易字第596 號該罪為普通竊盜罪外,其餘5 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該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且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至1 年之刑,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同,而犯罪時點前後歷時不滿10月,應認該5 罪間較欠缺偶發性,暨審酌該5 罪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再審酌受刑人另所犯竊盜罪之態樣、手段,則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