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政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6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少連
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政銘、李思妶、曾健德、林家弘、楊振育、吳一翰,及成 年人黃騰立、詹閔程、潘光彥、陳秀玲、李秉育(自李思妶 至潘光彥部分,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前經分別處有期 徒刑2 月至5 月不等之刑,且均未諭知緩刑;至陳秀玲、李 秉育因未到案經通緝中),暨少年陳炳○、郭鎮○、顏成○ 、洪晨○、陳月○、林宏○、鄭筠○、李昭○、陳佳○、林 品○、林盛○、曾筱○、林國○、尤健○(以上少年部分完 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俱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分別諭知應予 訓誡、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等)均明 知在市區道路,以集結車輛佔用快、慢車道併行疾駛等方法 (俗稱飆車)駕駛車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 之危險。詎翁政銘騎乘車牌號碼552-EEY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 炳○、李思妶乘坐由黃騰立騎乘之車牌號碼023-EEN 號重型 機車、曾健德乘坐由郭鎮○騎乘之車牌號碼553-CMH 號重型 機車、林家弘乘坐由顏成○騎乘之車牌號碼715-HGB 號重型 機車、楊振育騎乘重型機車、吳一翰騎乘車牌號碼952-CEK 號重型機車、詹閔程騎乘車牌號碼XV3-376 號重型機車搭載 洪晨○、潘光彥騎乘車牌號碼722-HG L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月 ○、陳秀玲乘坐由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81 1-BAS號重型機 車、李秉育騎乘車牌號碼258-ETD 號重型機車搭載鄭筠○、 李昭○乘坐機車、陳佳○騎乘車牌號碼909-BAV 號重型機車 搭載林品○、林盛○騎乘車牌號碼289-BAS 號重型機車搭載 曾筱○、林國○騎乘車牌號碼678-HFR 號重型機車、尤健○ 騎乘車牌號碼998-ETJ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8日 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一帶之際,因見其他不詳車號汽 、機車所合組之飆車車隊適行經該處,竟貪圖一時刺激,先 後跟隨該飆車車隊而加入之。翁政銘、李思妶、曾健德、林 家弘、楊振育、吳一翰,及成年人黃騰立、詹閔程、潘光彥 、陳秀玲、李秉育,暨少年陳炳○、郭鎮○、顏成○、洪晨 ○、陳月○、林宏○、鄭筠○、李昭○、陳佳○、林品○、
林盛○、曾筱○、林國○、尤健○及其餘參與飆車車隊之成 員,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默示犯意聯絡,而約自98 年10月18日23時起,沿高雄市○○○路、大順一路,及裕誠 路、南屏路、神農路、中華路等路段,以集結車輛佔用快、 慢車道併行疾駛,部分車輛甚至一連強闖紅燈等方式,致生 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員警調閱沿途之路口錄影監視 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之「標題」本為簡易判決,暨該判決「理由欄第一 段」亦同時明載原審就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法院審判之本案 ,因上訴人即被告翁政銘(下稱被告翁政銘)自白犯罪,經 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原審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意旨, 且經核前述轉換程序之裁定,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合法送達 予當事人而生效力(參照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影卷第 155-157 、159 頁),是以原審縱未按司法院頒之「臺灣高 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 」新分一「簡字案號」,即逕由受命法官以原「訴字案號」 ,在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下,直接進行書面審理、判決,尚 無礙於原審實質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由 原審受命法官獨任就本案為第一審簡易判決等認定,是故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規 定,自應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規 定加以受理,合先指明。
二、被告翁政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政銘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認前述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或同案少 年)李思妶、曾健德、林家弘、楊振育、吳一翰黃騰立、詹 閔程、潘光彥、陳秀玲、李秉育、陳炳○、郭鎮○、顏成○ 、洪晨○、陳月○、林宏○、鄭筠○、李昭○、陳佳○、林 品○、林盛○、曾筱○、林國○、尤健○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翁政銘之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政銘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 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飆車車隊共同以集結車輛佔用快、慢車道併行疾 駛,甚至強闖紅燈等方法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用路 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翁政銘,與李思妶、曾健德、林家 弘、楊振育、吳一翰、成年人黃騰立、詹閔程、潘光彥、陳 秀玲、李秉育、少年陳炳○、郭鎮○、顏成○、洪晨○、陳 月○、林宏○、鄭筠○、李昭○、陳佳○、林品○、林盛○ 、曾筱○、林國○、尤健○,暨車隊中其餘成員均對前開行 為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 渠等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先後加入 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自(至少)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 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故核被告翁政銘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翁政銘與 李思妶、曾健德、林家弘、楊振育、吳一翰、成年人黃騰立 、詹閔程、潘光彥、陳秀玲、李秉育、少年陳炳○、郭鎮○ 、顏成○、洪晨○、陳月○、林宏○、鄭筠○、李昭○、陳 佳○、林品○、林盛○、曾筱○、林國○、尤健○,暨車隊 中其餘成員,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酌被告翁政銘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 前述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 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恐懼 不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翁政銘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 份附卷可考 ,暨考量被告翁政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其於本案係 騎乘機車而實際掌控駕駛方式之人,所犯飆車犯行之涉案情 節較重,末兼衡被告翁政銘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原審判決書據上論斷欄誤引 為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應予更正),刑法第2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本案,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詳予說明被告翁政銘騎以犯本案之車牌 號碼552-EEY 號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翁政銘所有,而核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機車之價值非低,且被告翁政 銘係貪圖一時刺激而犯本案,衡諸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旨。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簡 上卷第32頁反面參照),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 罰,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妥適量刑,且被告縱係貪圖一時刺激而參與飆車,卻耗費警 方大量之取締、遏阻成本,則原審量刑自無不當,另對被告 翁政銘所宣告之刑,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人 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