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0號
KSDM,101,簡,520,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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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添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添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26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 開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少 年簡○○(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有之金項 鍊1 條及金戒指2 只(為鄔櫻桃所有,於100 年8 月24日在 高雄市○○區○○街31巷33之1 號住家遭竊)為來歷不明之 贓物(係少年李○○〈84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0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鄔櫻桃上址住家竊得後,交付予少 年簡○○收受),竟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少年 簡○○一同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89 號「金泉盛珠 寶銀樓」,並受少年簡○○之委託而收受上開贓物,由蘇添 進代為出面進入上開銀樓變賣予經營該銀樓不知情之陳仁富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後交付予少年簡○○ ,少年簡○○則將其中3,500 元交予蘇添進作為報酬(少年 簡○○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案經鄔櫻桃報警後,由警循線查獲。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添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 核與同案少年簡○○、李○○於警詢及於渠等所涉竊盜、贓 物案件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鄔櫻桃陳仁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有償或無償、直接 或間接均屬之;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 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 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與少年簡○○一同前往上址銀樓,受前揭少年之 委託代為出面進入該銀樓內,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上開贓物, 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交予少年簡○○,而自其中取得3,500 元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及少年簡○○供承明確,是上開贓物 之變賣並非基於被告之居間介紹,而係少年簡○○先行決定 交易對象,且被告自身亦居於出賣人之地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未合,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 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固與少年簡○○一 同前往上址銀樓,並受該少年之委託出面代為變賣前揭贓物 ,然被告係基於代少年簡○○出面之意而為本件收受贓物犯 行,少年簡○○則係為自身之不法利益託由被告代為變賣贓 物,彼此行為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 所謂犯意之聯絡,是與前揭法文所稱之「共同實施」尚屬有 間,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收受 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 追查贓物之困難,行為誠屬非是,實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渠所收受贓物本身之價值及因而所獲之 利益(3,500 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渠有詐欺、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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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