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50號
KSDM,101,簡,450,2012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郡良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3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郡良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為「( 已於99年8 月25日離婚)」,第2 行至第3 行應更正為「於 99年8 月24日夜間至翌日(25日)凌晨2 時前之某時許」, 第5 行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倒數第2 行 「右手手腕」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 張容修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王瑞珠為通姦犯行,除 破壞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外,亦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心 理上之痛苦,嗣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 度、學歷為碩士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09號
被 告 倪郡良 男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5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倪郡良張容修原係夫妻(已於民國99年8月26日離婚), 倪郡良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9 年8 月2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15號杜拜汽車旅 館內與王瑞珠(所涉傷害及相姦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上午2時許,張容修帶同其母張鍾惠 芳、其兄張善期及徵信社人員欲進上開處所找尋倪郡良與王 瑞珠通姦之證據,而與倪郡良發生爭執,倪郡良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與張容修發生拉扯,致張容修摔倒在地,因而 受有左手上臂、右手上臂、右側大腿多處抓傷、右手前臂、 右手手腕、右側膝蓋、左側膝蓋、右側小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容修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倪郡良本案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 │




│ │中及另案(本署100 │ 被告王瑞珠通姦之犯罪事 │
│ │年度偵字第7101號)│ 實。 │
│ │之供述。 │2、被告倪郡良於本案偵查中 │
│ │ │ 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亦 │
│ │ │ 無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 │
│ │ │ 於另案(即被告反控告訴 │
│ │ │ 人傷害等案件)偵訊時坦 │
│ │ │ 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 │
│ │ │ 語。 │
├──┼─────────┼─────────────┤
│二 │同案被告王瑞珠偵查│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倪郡良發│
│ │中之證述。 │生性行為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張容修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四 │證人張善期偵查中之│於前揭時、地,前往汽車旅館│
│ │證述。 │抓姦蒐證時,被告與告訴人發│
│ │ │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之事實│
│ │ │。 │
├──┼─────────┼─────────────┤
│五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斷證明書。 │事實。 │
├──┼─────────┼─────────────┤
│六 │被告倪郡良與同案被│被告倪郡良與配偶以外之人發│
│ │告王瑞珠之自白書各│生性行為之事實。 │
│ │1紙。 │ │
├──┼─────────┼─────────────┤
│七 │現場蒐證光碟1片及 │1.被告倪郡良與同案被告王瑞│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珠,同住於汽車旅館,且房│
│ │報告1份 │ 間內遺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
│ │ │ 衛生紙之事實。 │
│ │ │2.被告倪郡良與告訴人有發生│
│ │ │ 肢體拉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倪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