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00 年度少連偵第20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孟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蔡怡慷」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蔡怡慷」署名共貳拾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 為「陳孟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3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0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18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各判處 拘役4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 98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之人所交付」 應補充為「之成年人所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 「門號申請書1 份」應更正為「門號申請書2 份」,另補充 「證人游舒羽於警詢之證述」,另附表應予更正如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同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偽簽「蔡怡慷」署名或按捺指 印數次並交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 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編 號第2 、7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各申辦2 行動電話門 號,然各該申辦時間均在同日,且申辦地點亦相同,此外本
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同日所申辦之2 門號均係被告出於各 別犯意而為,本院因認附表編號第2 、7 號之犯罪事實亦分 別論以接續犯為當。
㈢被告偽造「蔡怡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收受贓物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證件資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 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對於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 為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告訴人蔡怡慷追索困難,且更為圖 不法利益,冒用上開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無足取 ,惟念渠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有詐欺、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被告於附表「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內偽造之「蔡怡 慷」署名共計20枚及指印共計4 枚(指印部分為聲請意旨所 漏論),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各該 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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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信公司名稱│申辦時間│申辦地點 │店員姓│偽造署押之內容│取得之物 │
│ │及門號 │ │ │名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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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大哥大 │99.11.16│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李侑徽│「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HTC │
│ │0000000000 │ │路80號「鳳山五甲三│ │共3 枚(含「購│牌序號0000000000│
│ │ │ │服務中心」 │ │買憑證」上1 枚│38908 號行動電話│
│ │ │ │ │ │) │1支 │
├──┼──────┼────┼─────────┼───┼───────┼────────┤
│2 │台灣大哥大 │99.11.19│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不詳 │「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 │
│ │0000000000 │ │路243 之2 號「高雄│ │1枚 │ │
│ │ │ │林森服務中心」 │ │ │ │
│ ├──────┼────┼─────────┼───┼───────┼────────┤
│ │台灣大哥大 │99.11.19│同上 │不詳 │「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 │
│ │0000000000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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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傳電信 │99.11.16│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周雅淇│「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HP │
│ │0000000000 │ │路456 號「鳳山五甲│ │2枚 │牌110mini 型筆記│
│ │ │ │二服務中心」 │ │ │型電腦1 部 │
├──┼──────┼────┼─────────┼───┼───────┼────────┤
│4 │遠傳電信 │99.11.16│高雄市○鎮區○○路│洪蕙君│「蔡怡慷」署名│同上 │
│ │0000000000 │ │609 號「高雄瑞隆二│ │3枚 │ │
│ │ │ │特約服務中心」 │ │ │ │
├──┼──────┼────┼─────────┼───┼───────┼────────┤
│5 │遠傳電信 │99.11.17│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二│游舒羽│「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Sony│
│ │0000000000 │ │街15號「兆鈜通訊行│ │共4 枚(含「手│ Ericsson 牌W20 │
│ │ │ │」 │ │機及SIM 卡提領│型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書」上2 枚)及│ │
│ │ │ │ │ │指印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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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遠傳電信 │99.11.19│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不詳 │「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 │
│ │0000000000 │ │路196 號「林森門市│ │2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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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亞太電信 │99.11.18│高雄市○鎮區○○路│林珊米│「蔡怡慷」署名│門號SIM 卡、三星│
│ │0000000000 │ │335 號「前鎮瑞隆特│ │2枚 │牌B299型手機1 支│
│ │ │ │約服務中心」 │ │ │ │
│ ├──────┼────┼─────────┼───┼───────┼────────┤
│ │亞太電信 │99.11.18│同上 │同上 │「蔡怡慷」署名│同上 │
│ │0000000000 │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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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蔡怡慷」署名共20枚及指印共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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