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成羽
林德平
陳漢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04、2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成羽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德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漢祥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馬成羽自民國100年6月9日某時起,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185號金暉飯店內擔任媒介、調度應召站小姐之 工作(即俗稱三七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聯絡應召站,媒介應召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性交 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馬成羽則從中抽得500至 800元,藉此以營利,其餘歸應召站及其所屬小姐所有。嗣 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經警循線至上開飯店查獲馬成羽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林德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朱有國(朱有國所涉妨害風化案件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100年6月12日某時 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由朱有國擔任應召站管帳 、小姐調度之工作,林德平則擔任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 易之工作(俗稱「車伕」或「馬伕」),在高雄市區一帶旅 館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小姐為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 ,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500元至3,700 元不等之價格,應召站小姐從中獲得2,000元,林德平可得 200至300元,其餘歸應召站所有,藉此以營利。嗣於100年6
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63巷口前 ,為警查獲林德平駕駛車牌號碼N9-8709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應召小姐林宛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208號香格里 拉飯店602室,與男客呂濟晟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並循線查獲朱有國,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㈢陳漢祥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100年5月間某時起,擔任媒介、調度 應召站小姐之工作(即俗稱三七仔),於接獲男客索求性交 易服務時,即以電話通知應召站,派遣應召站小姐前往旅館 ,媒介應召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彼此性器接合,直 至男客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700元,陳漢祥從 中抽取費用700元,藉此以營利,其餘歸應召站及其所屬小 姐所有。陳漢祥於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41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 0000000號向遠東應召站調 派應召小姐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河堤美學飯店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上查獲陳漢祥,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馬成羽妨害風化部分:
訊據被告馬成羽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於100 年7月7日辯稱:伊最後一次向應召站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係 在100年6月8日,同年月10日雖有向應召站叫小姐,但當日 是朋友來捧場,並未向朋友收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馬成羽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平常係向 遠東、雪佛蘭、中華應召站叫小姐等語外;復參以被告自10 0年6月9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仍多次撥打遠東應召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此 有被告馬成羽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2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2份及載有電話000000 0000號名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馬成羽自100年6月9日某時 起至100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確實有媒介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馬成羽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林德平妨害風化部分:
訊據被告林德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朱有國、應召小姐林宛蓉、男客呂濟晟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德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林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陳漢祥妨害風化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祥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 漢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手機4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4 份、帝國八大娛樂事業集團學生妹兼職名片5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 漢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馬成羽、林德平、陳漢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被告林德平與綽號「阿平」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朱有 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馬成羽自100年6月9日起 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林德平自100年 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另被 告陳漢祥自100年2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各自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各 自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 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林德平 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馬成羽、林德平、陳漢祥分別擔任媒介性交易之 車伕及三七仔,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審酌被告馬成羽 前於100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被告陳漢祥則於100年2月間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再次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 色情氾濫,足認渠等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責難;惟念及被 告林德平、陳漢祥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德 平僅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 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且每次載送所得為300元 ,獲利亦非甚多;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馬成羽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2份在卷可查,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德平所有,並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德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朱有國所有,且係與被告 林德平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朱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扣之物,雖係共犯朱有國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與本 案被告林德平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得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至9所扣之物,係共犯 朱有國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供其犯罪使用,亦與本案被 告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自證人林宛蓉身上 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保險套6個及潤滑油1瓶,均為林宛蓉所有之物,均非本件 被告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宣告沒收。另自證人林宛蓉身上扣得現金3,200元,其中2,0 00元,為證人林宛蓉性交易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 500元則為林宛蓉原應交付予應召站之媒介報酬,惟林宛蓉 尚未交付,是被告林德平及其共犯朱有國均尚未有所得,即 遭查獲扣案,自難認屬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漢祥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漢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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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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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壹支 │被告馬羽成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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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壹支 │被告馬羽成所│
│ │ │ │有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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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壹支 │被告林德平所│
│ │機(含SIM卡) │ │有。 │
├──┼────────────┼───┼──────┤
│ 2 │門號0000000000 號NOKIA手│壹支 │被告林德平所│
│ │機(含SIM卡) │ │有。 │
├──┼────────────┼───┼──────┤
│ 3 │SAMSUNG牌7吋平板電腦 │壹台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4 │電腦設備(含ACER電腦主機│壹台 │共犯朱有國所│
│ │、HANNSG螢幕、黑色鍵盤)│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5 │客人電話名冊 │壹本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6 │小姐付款收款袋 │壹個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7 │付小姐媒介仲介費帳冊 │壹本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8 │公司帳本明細 │壹本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黑 │壹支 │共犯朱有國所│
│ │色手機(含SIM卡)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OKWAP黑 │壹支 │共犯朱有國所│
│ │手機(含SIM卡)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藍 │壹支 │共犯朱有國所│
│ │色手機(含SIM卡)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12 │收帳計算機 │壹台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13 │三七匯款存摺銀行、郵局帳│壹本 │共犯朱有國所│
│ │戶名冊 │ │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14 │中華傳播名片(記載電話09│壹佰貳│共犯朱有國所│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拾伍張│有,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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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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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夫)借款商業本票 │拾張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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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姐借款本票 │壹張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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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湯洛涵)身分證影本 │壹張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 │
├──┼────────────┼───┼──────┤
│ 4 │方有誌(三七)匯款單 │叁張 │共犯朱有國所│
│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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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佑良、方有誌(三七)匯│叁張 │共犯朱有國所│
│ │款單 │ │有 │
├──┼────────────┼───┼──────┤ │ 6 │渣打銀行存摺 │壹本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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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銀行存摺 │壹本 │共犯朱有國所│
│ │ │ │有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OKWAP白 │壹支 │共犯朱有國所│
│ │色行動電話(含SIM卡) │ │有 │
├──┼────────────┼───┼──────┤
│ 9 │現金 │新臺幣│共犯朱有國所│
│ │ │肆萬叁│有 │
│ │ │仟壹佰│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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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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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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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壹支 │被告陳漢祥所│
│ │csson銀色手機(含SIM卡)│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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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壹支 │被告陳漢祥所│
│ │黑色手機(含SIM卡) │ │有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Benten紅│壹支 │被告陳漢祥所│
│ │色手機(含SIM卡) │ │有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黑 │壹支 │被告陳漢祥所│
│ │色手機(含SIM卡) │ │有 │
├──┼────────────┼───┼──────┤
│ 5 │帝國八大娛樂事業集團學生│伍拾肆│被告陳漢祥所│
│ │妹兼職名片(記載襄務業理│張 │有 │
│ │:林佳龍,電話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098261│ │ │
│ │54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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