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美商范斯公司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塔菲司賓市休
代 表 人 克雷格‧E‧高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參加人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七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以「VANS另類」商標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 條第九類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及光學 眼鏡等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一一八號商標,惟原告以該商標之審 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五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堪稱為一著名商標: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其係指以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著名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又本款規範之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冀圖獲 准註冊之僥倖歪風。查原告係世界性著名之企業,首創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份「 VANS 」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其產製之各式衣服、靴鞋等產品,迄今 已逾三十年,由於產品款式新穎,品質精良,深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廣泛 行銷世界各地,亦進口至中華民國台灣銷售。而原告為促銷其產品每年亦花 費鉅額廣告經費作促銷宣傳,以一九九○年至一九九四年為例,每年廣告費 用皆在二百萬至四百萬美元之間,而年銷售額達到五千萬至九千萬美元之間 。原告為周全保護「VANS」公司標章,自西元一九八三年起已陸續在美國、 加拿大、英國、日本、法國、香港、中國大陸、澳洲、紐西蘭、阿根廷、荷 比盧、丹麥、挪威、芬蘭、德國、愛爾蘭、意大利、韓國、墨西哥、葡萄牙 、沙烏地阿拉伯、巴拿馬、瑞士、瑞典、新加坡、南非等多國取得註冊於多 類商品上,在中華民國亦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呈准註冊第二六○七○一、五○ 二○三○、六九四三三○、六九四三三二、七一五七四八及七一五七四九號 商標於靴鞋、衣服、冠帽、鞋子、頭巾、領巾等商品暨申請第000000 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商標申請案,分別保護「眼鏡、太陽眼鏡、衣服、靴鞋...」等商品。 綜上所陳,原告之「VANS」商標在原告不斷的精心營建下,早已使消費者建 立起凡標示有「 VANS 」商標之產品即為原告所產銷之共識。是以原告之「 VANS 」商標早已成為世界各地及國內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殆無疑 義。原告因前述產品之成功,遂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起將經營觸角延伸至 太陽眼鏡產品,雖上市僅短短四年多,但經原告之努力,VANS品牌的眼鏡產 品已在市場佔有一席之地,中華民國因經濟快速發展,對流行精品的嗅覺靈 敏,與世界同步,難謂VANS品牌的精品不為消費者所熟知。復且原告極為重 視其商標,已於世界多國申請註冊「VANS」商標於眼鏡商品上,已在美國及 亞洲商業重鎮的日本取得註冊,特此說明。
㈡依據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網站介紹,民國八十七年VANS品牌在 全美運動鞋供應商中排名第九,民國八十八年VANS品牌銷售額達一億五千八 百萬美元,西元二○○○年大幅成長 36.7%,銷售額高達二億一千六百萬美 元,全美排名上升至第五,原告VANS商標商品深受全球及全美消費者喜愛選 購之程度,無庸置疑。又網路世界無遠弗屆,網路已成現代人獲取資訊的主 要管道,VANS商標商品除有極佳的銷售額,於網路上亦引起喜好運動之消費 者熱烈討論,足證VANS商標商品已為全球消費者熟知。 ㈢依據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公告的「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及第 六點規定,一一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國內外銷售發票、銷售數額統計資料,國 內外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量, VANS 商標創用時間即持續使用之情形,商標國內外註冊資料等,皆可認定 原告VANS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知悉,堪稱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稱原告行銷至中華民國附有「VANS」商標商品之發票唯有七十六年十 月二日(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二日)之紀錄,又廣告資料太少不足說明原告 商著名,其言不實。按原告不僅早於七十六年已將前述商品進軍中華民國市 場;於民國八十三年起更與第三人亞商公司簽訂國際經銷權合約,授權亞商 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獨家代理商,相關數年之銷售發票及大量廣告行銷資
料皆由該公司所持有,原告已另狀聲請鈞院命該公司提出。 二、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㈠次查系爭商標是由中文「另類」及外文「VANS」二部份組成,與原告純外文 「VANS」商標比對時,僅能比較其外文部分而不能擴及中文,則兩造商標之 外文「VANS」完全相同,參加人以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VANS」申請註冊於原告亦有產銷之眼鏡等產品,極易造成消費者誤認為參 加人之商標產品為原告所產製,或參加人係屬原告之關係企業,而有誤購之 虞,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彰彰明甚,依法應 不得註冊。
㈡參加人因知悉原告之「VANS」著名商標存在,為攀附原告聲譽,故以與原告 「 VANS」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樣另加上毫不相干之中文字「另類」合併為一商 標而申請註冊。不料參加人竟辯稱其係先構想使用中文「另類」一詞,取其 「作風大膽,與眾不同」,而因無合適之相對應英文,故取「Vans」為英文 商標。按「另類」明明有英文相對字「 Alternative」,乃指「非傳統的選 擇」,與「Vans」並不相干,參加人顯刻意抄襲原告之「Vans」商標而無法 自圓其說。
㈢參加人聲稱系爭商標外文部分為「Vans」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VANS」故 兩者並無混同之虞,其答辯錯誤有二:⒈系爭商標外文部分「Vans」與原告 據以異議商標「VANS」完全相同而非近似,當然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混同誤 認之虞。⒉原告以「VANS」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有:登記號數五 ○二○三○號、六九四三三○號及七一五七四八號,以「 」圖樣 取得註冊者有:登記號數二六○七○一號,六九四三三二號及七一五七四九 號等。然參加人故意忽略不提原告享有之「VANS」商標註冊,意圖誤導鈞院 心證。
被告主張: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惟本款之適用除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係著名 商標為前提要件。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 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 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原告固主張首創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份「VANS 」作為商標,自西元一九六七年起廣泛使用於各式衣服、靴鞋等產品,其商品 除行銷世界各地,亦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且異議人每年均花費鉅資廣告,並自 一九八三年起陸續在美國、加拿大、英國、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商標註冊,民 國七十三年起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六○七○一、五○二○三○、六九四三三 ○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該「VANS」商標已成為世界及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 名商標,原告並將經營觸角延伸至太陽眼鏡產品,是關係以相同之外文「Vans 」作為審定第八三三一一八號「Vans」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 使用之眼鏡商品復為原告產製之商品之一,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
觀諸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部份註冊證影本,或能 證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有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之事實,然商標之註冊與商標使 用並無必然關係,商標是否因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仍應參酌實際使用之證據資 料以為斷,自一九八五年起行銷各國之商業發票數十份,其中僅一份西元一九 八七年十月二日行銷我國之發票,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 日相距已有十年之久,縱有西元一九九四年起之國際保齡球雜誌BOWLERS中文 版數份,惟其並非於國內普遍流通之雜誌,國內相關商品購買人是否因而對據 爭商標已有所熟識不無疑義,至其餘行銷他國之商業發票及國外廣告資料,僅 可謂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國外行銷廣告,仍難認其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當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 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主張:
一、審定第八三三一一八號「Vans另類」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係為參加人原 創商標:一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送件申請,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眼鏡、眼 鏡框、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鍊、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 、散光眼鏡、平光眼鏡、眼鏡掛帶、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光學鏡片」。 二、查「另類」一詞,係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年輕消費族群及大眾媒體流行 用語,意指「作風大膽、與眾不同」,亦即「前衛」之意,參加人「小林鐘錶 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重視年輕族群之商機,故於八十六年七月申請「另類」商 標,以利對年輕消費者之行銷作業。
三、因「另類」一詞並無合適之相對應英文,故參加人取「 Vans」為英文商標( Van英文為前衛、流行之意,Vans意為前衛、流行的多數集合體)以上所述「 另類」及「Vans」係參加人有效掌握社會流行脈動,出自參加人原創意之智慧 財產,並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意圖。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係以 「Vans eyes 另類」為首創商標送件申請,意指「流行前衛之另類眼鏡」希望 以此吸引年青族群之喜愛。但因「eyes」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為「似為指 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故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刪除 「eyes」字樣後補件申請,遂變成「Vans另類」商標,由此可見系爭商標係出 自參加人原創意,並無襲用他人商標之僥倖心態,亦無意圖造成公眾混淆誤認 而令消費者誤購之情事。按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明訂:「本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 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爰此可知系爭商標出 自參加人自創,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昭昭甚明。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 參加人一向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亦支持對智慧財產之周延保護,但參加人 申請註冊「Vans另類」商標確為首創,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英文部份相同係為 巧合,且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專用於衣、鞋等商品,與系爭商標專用於眼鏡商 品並無混淆之虞,在生產技術上亦相差甚遠。按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明訂:「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實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查系爭商標英文主體為 Vans,據以異議商標為 ,另外其商標圖形為 ,二者間並無混同 之虞,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以普通之注意即可 辨別判斷,故系爭商標並未牴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五、難以認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 六○七○一號鞋靴及運動鞋商標專用權、七十九年取得五○二○三○號鞋靴及 運動鞋聯合商標、八十四年取得六九四三三○號衣服類商標專用權,但查其使 用狀況,唯有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二日有行銷至我國的發票,且銷量甚少。另 原告舉證其於一九九四年起之「國際保齡球雜誌BOWLERS」中有廣告,但查該 雜誌並非國內普遍流通之書刊,僅發行四期即停止發行。由前述可證原告之少 量行銷及廣告,實難認定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商譽於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被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六、對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所述之反駁:
㈠依據「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網站介紹內容可察知,「十大品 牌運動鞋」網頁中,其十大品牌依序為: NIKE、 adidas、Reebok、PUMA、 FILA、Converse、New Balance、Kswiss、ASICS、Hi-Tec等,可知其中並無 Vans品牌,以現今而言原告據以異議尚且沒沒無聞,更難論及系爭商標註冊 時已經被消費者所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若參加人有意攀附他人聲 譽,自有諸如「十大品牌運動鞋」或其他知名服飾可供「搭便車」,何苦獨 挑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而為之。再者,參加人若有意「攀附原告聲譽」何必於 申請註冊時再加中文「另類」一詞,徒增品牌使用標示上之不便,亦無法完 全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相同。
㈡原告指「另類」一詞有「 Alternative」英文字對應,但究其義乃「二者擇 一」,與「另類」並無相干。再查「 Van」之意為「先鋒、前衛」,對應 「另類、流行先鋒、前衛作風」意義相當適切,不容原告扭曲,再者,現今 品牌取向均以音節簡單好記為命名趨勢,參加人取名「Vans另類」為首創商 標自然符合「簡單、易懂、易記」之品牌時代特性,何苦使用「Alternati- ve」如此冗長、難念、又難記之品牌。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 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 法所稱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 、「商標之使用證據..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 內相關公眾得否知悉為斷」,被告所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七點 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前以「VANS另類」商標申請註冊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
之眼鏡、眼鏡框、眼鏡架、太陽眼鏡、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及光學眼鏡等商 品,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一一八號商標,惟原告以該商標之審定有違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 成立之審定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三、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NS」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同,二者 應屬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一著名商標? ㈠查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以觀,原告固自西元一九八三年陸續於世界多國獲 准註冊,但其所舉之註冊影本,多係指定使用於衣服或鞋子等類之商品,而指 定使用於眼鏡類商品者,僅有美國及日本兩國註冊證而已。其雖提出在美國廣 告、銷售金額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要點第七點規定,仍須以我國國內相關公 眾得否知悉為斷,應考量該商標是否已為國內通常或可能接觸所使用相關商品 或服務之相當多數消費者所熟知。經查原告所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五年起行銷各 國之商業發票數十份,其中僅一份西元一九八七年十月二日行銷我國之發票, 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相距已有十年之久;另縱有 西元一九九四年起之國際保齡球雜誌 BOWLERS中文版數份,惟其既為保齡球專 業雜誌,足見並非於國內普遍流通之雜誌,國內眼鏡相關商品購買人並不因而 對據爭商標已有所熟識,至其餘行銷他國之商業發票及國外廣告資料,僅可謂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已於國外行銷廣告,仍難認其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 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是系爭商標雖 以同樣之外文「VANS」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眼鏡 架、太陽眼鏡、眼鏡止滑墊片、隱形眼鏡及光學鏡片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 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
(二)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網站介紹,民國八十七年 VANS品牌在全美運動鞋供應商中排名第九,民國八十八年 VANS 品牌銷售額達 一億五千八百萬美元,西元二○○○年大幅成長 36.7%,銷售額高達二億一千 六百萬美元,全美排名上升至第五,VANS商標商品除有極佳的銷售額,於網路 上亦引起喜好運動之消費者熱烈討論,足證VANS商標商品已為全球消費者熟知 ,又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與第三人亞商公司簽訂國際經銷權合約,授權亞商 公司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獨家代理商,有大量行銷及刊登廣告,足證據以異議商 標應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網路世界固然無遠弗屆,亦屬現代人獲取資訊的 管道之一,惟網際網路之網站數量不知凡己,且資料取得整理各異,尚難以某 一網站之資料作為商品著名之證據,此觀參加人於提出「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 技術研究中心」網站介紹十大品牌運動鞋」網頁中並無Vans品牌足參。另就原 告所稱其於民國八十三年與第三人亞商公司簽訂有經銷權合約,委託其於國內 銷售商品及刊登廣告可證明其著名性一節,經本院訊問證人林振文即該公司職 員到庭證述略以:「國際保齡球雜誌是我們公司發行的,我們公司也代理保齡 球,當時我們自己做廣告宣傳。至於時間上的問題,這個東西是我們庫存的東 西。因為代理的不好,所以我們跟他買了一年的東西...」「..因為我們 實際上賣的不好,我們會刊在自己的雜誌,是因為不會多花錢刊在其他雜誌上 面,可能新聞稿會有,這個保齡球雜誌,都在保齡球店,不會在體育用品店,
相關發票及銷售資料亞商公司已銷毀,亞商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書證」等語,足 證在亞商公司經銷期間,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並未達著名程度。原告雖另提 出曾於亞商公司任職彰程永茂所出具之「宣誓書」一張,聲明國際保齡球雜誌 平均每期之發行量約為四千本,且VANS商標於每期雜誌皆有刊登商品促銷廣告 ,以證明消費者藉由該雜誌知悉原告著名之VANS商標一節,姑不論此種證人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資料尚非法定之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且該「宣誓 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四、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異議程序中認本件系爭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理由對原處分有關 該條款審定部分,未再爭執,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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