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21號
KSDM,101,簡,3021,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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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
909 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中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 之住戶姓名更正為「葉 盈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中前擔任博祥公司派駐於京城國寶大樓之管理員, 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98年10月所 收取之管理費款項,及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98年11月所收 取之管理費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又被告前後2 次之侵占行 為,時間相隔1 月,且依被告於99年5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 ,自述其上開代收之10月、11月份管理費係分開挪用,堪認 其上述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有違本分,並 嚴重破壞與告訴人業務上之信賴關係,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支付相當金額予告訴人 ,被告竟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辜負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給予其自新之機會,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 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有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回復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侵占款項業已償還告訴人,有上開 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且告訴人亦 以被告一次清償為條件同意給予緩刑,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 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蔡明中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鎮里○○鄰○○路
56之5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10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中於民國98年9月10日受雇於博祥物業管理公司(下稱 博祥公司),並派駐於設於高雄市○○區○○路146號之京 城國寶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及管理費用 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收受管理費用之機會,先於98年10月某 日收受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用後,未依規定繳交回博祥 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費殆盡。又 於98年11月某日,收受如附表3至14所示之管理費用後,未 依規定繳交回博祥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供己花費殆盡。嗣經博祥公司發現並未收取京城國寶大樓之 管理費用後,派員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博祥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玉井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京城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共 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14張、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憑,是綜上 查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 告先、後2次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表:
┌──┬────┬─────┬───────┐
│編號│住戶姓名│管理費數額│管理費所屬月份│
├──┼────┼─────┼───────┤
│ 1 │周小萍 │1050元 │98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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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慧娟 │16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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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添富 │1810元 │98年11月 │
├──┼────┼─────┼───────┤
│ 4 │葉盈鈞 │1890元 │同上 │
├──┼────┼─────┼───────┤
│ 5 │周小萍 │1050元 │同上 │
├──┼────┼─────┼───────┤
│ 6 │謝寬儒 │1500元 │同上 │
├──┼────┼─────┼───────┤
│ 7 │許銘芳 │179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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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曉真 │900元 │同上 │
├──┼────┼─────┼───────┤
│ 9 │張祐銓 │14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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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洪敏芳 │25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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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鍾永和 │18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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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周煜達 │233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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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曾華銘 │187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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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宏仁 │242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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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