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94號
KSDM,101,簡,2994,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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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讚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於經營超商之外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本案查 獲電子遊戲之數量共3台及非法經營之時間甚短,惟其非法 提供電動機台供人逸樂,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此違反義 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並曾有妨害 風化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憑,又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 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共同被告所有供本件經營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另本件查獲電子遊戲機台既屬供 經營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二其內之硬幣自為使用電子 遊戲機台所得之物,而屬經營人即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應予沒收之物│數量 │
├──┼──────┼─────────┤
│ 一 │滿貫大亨 │叁台(含IC版3片) │
├──┼──────┼─────────┤
│ 二 │硬幣 │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296號
被 告 李育讚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巷1號1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32-1 號之「界揚超商」 (登記名稱為泰福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3 台,以每次投 入代幣後,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 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 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3日9 時許 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以 及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新台幣(下同) 36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中自 白不諱,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6月 18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3004903號函1份、蒐證照片4幀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3台(含IC 板3片)及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360元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請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台及現金360元,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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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