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賓
何國德
陳嘉新
陳進忠
吳啟鴻
鄭英彬
楊智超
楊昇擁
方榮漢
安志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9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國德、吳啟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新、方榮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英彬、楊智超、陳進忠、林志文、楊昇擁、安志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
㈠何國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 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吳啟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各於97年3 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97年1 月19日以
96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陳文賓為「富好視聽歌唱」(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 ○○號○樓)之負責人,僱用何國德、鄭英彬、楊智超、 陳嘉新、陳進忠、林志文、楊昇擁、吳啟鴻、方榮漢及安 志超擔任泊車及店內少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 月15日下午,男客陳青育、賴震乾、孫至彤、劉逸軒、王 君豪、宋秉信、陳志豐、朱建霖、吳耀明及鍾隆喜至「富 好視聽歌唱」消費(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 分鐘新臺 幣【下同】3,500 元或3,600 元【內含1,000 元少爺小費 】),由吳啟鴻在1 樓泊車及聯繫接待事宜,至11樓「富 好視聽歌唱」後再由陳文賓及何國德、鄭英彬、楊智超、 陳嘉新、陳進忠、林志文、楊昇擁、方榮漢、安志超等少 爺引領至3 號、7 號及15號包廂內,受僱於陳文賓之成年 女服務生楊宛臻、林佳欣、謝孟珊、邵佳茹、謝惠美、宋 文娟、李鸞嬅、郭美雪、曾立君及謝惠萍分由上開少爺媒 介帶至各該包廂,待女服務生進入包廂,少爺即播放舞曲 並敲包廂門通知女服務生「秀舞」,女服務生隨即脫下上 衣裸露胸部熱舞,並坐在男客腿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胸 部及下體,而容留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男客為前開猥褻行 為。
㈢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在店內3 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楊宛臻、林佳欣與男客陳 青育、賴震乾,在店內7 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謝孟珊、 邵佳茹、謝惠美與男客孫至彤、劉逸軒、王君豪,在店內 15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宋文娟、李鸞嬅、郭美雪、曾立 君及謝惠萍與男客宋秉信、吳耀明、陳志豐、朱建霖及鍾 隆喜,並在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陳文賓、何國德、陳嘉新、吳啟鴻、鄭英彬、楊智超 於本院101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進忠、楊 昇擁、方榮漢、安志超於本院101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林志文於本院101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100 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100 頁、第130 頁、第18 2 頁)。
㈡女服務生即楊宛臻、林佳欣、郭美雪、謝惠萍、李鸞嬅、 謝孟珊、邵佳茹、曾立君、宋文娟、謝惠美之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筆錄(警卷第49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2至80頁
、第81至86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73頁、第137 至 141 頁、第170 至173 頁)。
㈢男客即陳青育、賴震乾、孫至彤、劉逸軒、宋秉信、吳耀 明、陳志豐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87至98頁、 第102 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偵卷第136 至141 頁 、第169 至173 頁)、王君豪、朱建霖、鍾隆喜之警詢筆 錄(警卷第99至101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4 至116 頁)。
㈣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警卷第152 至153 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 份(警卷第140 至144 頁)。
㈥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154 至160 頁)。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警卷第147 至150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 仲介之意。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女服務生 脫掉上衣裸露胸部跳舞,及坐在男客腿上磨蹭及任由男客 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 猥褻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陳文賓、何國德、陳嘉新、陳 進忠、吳啟鴻、鄭英彬、楊智超、楊昇擁、方榮漢、安志 超及林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文賓等 11人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賓等11人就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何國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 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吳啟鴻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各於97年3 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97年1 月19日 以96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
其等各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賓、鄭英彬、楊智超並無前科;被告陳進 忠、林志文、楊昇擁及安志超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被告陳嘉新、方榮漢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被告何國德 及吳啟鴻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並均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附卷可考,其等因貪圖 利益,竟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為脫衣裸露 胸部秀舞及坐在男客腿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陳文賓係「富好 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且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立於犯罪 主導地位;被告何國德、吳啟鴻、陳嘉新、方榮漢前均有 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 行;其餘被告尚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前案紀錄,暨被告陳文 賓、鄭英彬家中尚有年長母親待奉養;被告吳啟鴻前於10 0 年7 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就醫;被告安志超、 何國德業已成家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被告陳嘉新家有年 長並曾因急性冠心症、糖尿病就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 奉養、撫養;被告陳進忠家有年長母親及極重度智能障礙 之弟弟需其照料;被告方榮漢有輕度肢體障礙等情,此有 戶口名簿影本6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 紙(101 年度簡字 第1946號卷第24至39頁)附卷,及被告陳文賓等11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其等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文賓所有,且為其 妨害風化犯罪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均應予沒收,並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其餘被告所犯項下,亦一併宣 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富好視聽歌唱」女服務生在該店包廂內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任由男 客撫摸胸部及下體私處,尚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 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惟查被告陳文賓 等人堅決否認「富好視聽歌唱」成年女服務生除猥褻行為外 ,尚有何與男客性交之行為。而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女 服務生行為樣態包括「脫衣秀舞」、「撫摸胸部及下體私處 」,其中「撫摸下體私處」自其字義觀之應僅單純撫摸碰觸 女服務生下體外側,與「以手指伸入女服務生陰道內」而已
達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所稱「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 交行為有間。此外,7 號包廂之男客劉逸軒固於警詢時陳稱 :「隨著舞曲邵佳茹將全身衣服脫掉全身赤裸,坐在我大腿 上磨蹭讓我撫摸身體、雙乳及摳挖下體,謝孟珊、謝惠美則 上半身赤裸熱舞坐在我朋友大腿上磨蹭讓我撫摸身體、雙乳 及摳挖下體」(警卷第97至98頁),惟同包廂之男客王君豪 及孫至彤均僅陳稱撫摸女服務生身體、雙乳及下體(警卷第 94至95頁、第100 至101 頁);另15號包廂之男客宋秉信、 朱建霖及鍾隆喜雖於警詢時亦陳稱女服務生任由男客撫摸身 體、雙乳及摳挖下體(警卷第104 頁、第110 頁、第116 頁 ),但同包廂之男客陳志豐、吳耀明均僅陳稱撫摸女服務生 身體、雙乳及下體(警卷第107 頁、第113 頁);至3 號包 廂之男客賴震乾及陳青育均陳稱女服務生裸露上半身熱舞、 坐在男客大腿上磨蹭(警卷第89頁、第91頁),則男客除撫 摸女服務生胸部和下體外,是否尚能「摳挖下體」已非無疑 。況依前開男客所述,女服務生主要是脫掉上衣露出胸部熱 舞,並讓男客撫摸胸部,並未及於脫掉下身衣著甚且裸露下 半身,則所謂「摳挖下體」係隔著衣物碰觸女服務生下體、 在女服務生下體外側碰觸、或必然已將手指伸入女服務生陰 道內,亦有疑義。從而公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認女服務生除前揭猥褻行為外 ,亦有從事性交行為。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營業金 │8,700 元│為被告陳文賓所有│
│ │ │ │,且為妨害風化犯│
│ │ │ │罪所得之物,應予│
│ │ │ │沒收。 │
├──┼───────┼────┼────────┤
│2 │周轉金 │43,300元│為被告陳文賓所有│
│ │ │ │,且為妨害風化犯│
│ │ │ │罪所用之物,應予│
│ │ │ │沒收。 │
├──┼───────┼────┼────────┤
│3 │消費單 │11份 │同上 │
├──┼───────┼────┼────────┤
│4 │控檯表 │1 張 │同上 │
├──┼───────┼────┼────────┤
│5 │對講機 │5 支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