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應補 充「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第1 行至第2 行更正為「業據被告黃俊豪於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
二、查被告黃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 日 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 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12 月12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 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5 ng/ml,有該公司 司100 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 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 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巷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 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41號,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 12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 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