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779號
KSDM,101,簡,2779,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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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所負責保管之竹節長方形鋼筋25個、竹節 正方形鋼筋1 個、抹刀1 支、水桶4 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綜合考量侵占物品 價值共約新台幣3 百元,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信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 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 、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 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 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00號
被 告 王文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28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行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泰係「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員,由該公 司派駐在「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德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88巷之「虹觀」建築工地內,負 責看管該工地內之鋼材及工具,對於春德公司「虹觀」建築 工地內之鋼筋、抹刀及水桶等物品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3日6 時30分 許,趁其巡邏上開工地之機會,見四下無人,竟易持有為所 有,將春德公司所有之3分長方形竹節鋼筋25個、3分正方形 竹節鋼筋1個、抹刀1支及水桶4 個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以圖變賣牟利。嗣於同日6 時45分許,王文泰騎乘機車載運 上開贓物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八德西路交岔口,為警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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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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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文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張傑森之警詢證詞│⑴被告擔任「春德公司」位於高│
│ │ │ 雄市仁武區○○○街88巷「虹│
│ │ │ 觀」建築工地之保全人員。 │
│ │ │⑵警察查獲之3分長方形竹節鋼 │
│ │ │ 筋25個、3分正方形竹節鋼筋 │
│ │ │ 1個、抹刀1支及水桶4個等贓 │
│ │ │ 物,確係「春德公司」所有。│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⑴犯罪現場。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⑵贓物外貌。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⑶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
│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 │
│ │相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靳 隆 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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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