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4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展彰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88 08-XL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進入五福一 路往西行駛,適有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下稱五福國中) 導護志工孫國登正在該路口協助維持交通秩序,見斑馬線上 尚有行人行走,乃向胡展彰示意暫勿前進,胡展彰因急於送 子女上學,見孫國登擋住其去路,乃心生不滿,旋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五福一路路邊後下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孫國登,足以貶損孫國 登之人格評價,復同時擺出貌似打人之姿勢,並向孫國登恫 稱:「有膽就去告」、「欠打」、「有本事就去報警看看」 等語,使孫國登心生畏懼。案經孫國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胡展彰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孫國登在指揮交 通,擋住伊去路,2 人遂生口角衝突,伊一時氣憤即以三字 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伊未擺出打人姿勢,且伊所稱之「有膽就去告」、「 欠打」、「有本事就去報警看看」等語,客觀聽來僅係情緒 化口角用語,並無將加惡害之意,況伊於本件事發後全然無 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顯無心生畏懼之理由及事實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行車用路糾紛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被告遂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五福 國中糾察隊員蔡○○(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 若合符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衡以現今 社會常情,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幹你娘」乙詞,含有輕 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 疑;復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路路邊,斯時又正值 上班上課之交通尖峰時段,人車往來頻繁,被告之行為自為 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當符合「公然」之要件 ,至為灼然。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案發時被告正要左轉五福路,其 身為五福國中之導護志工,見斑馬線上尚有學生欲通過,其 即擋在被告車子前方,被告遂下車作勢要打其,還罵其三字 經,其回稱「再罵的話就叫警察」,被告又恫稱「欠打」、 「有本事就去報警看看」等語,再證人蔡○○證稱:當時綠 燈,行人要過馬路,被告開車從和平路要左轉五福國中方向 ,因行人走到一半,被告就被制止,但被告還是想轉彎,所 以告訴人有對被告講話,意思好像是問被告在搞什麼東西, 被告即開車到路邊下車,罵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說要 去告被告,被告就對告訴人說「有膽就去告」,且被告兩手 握拳,動作是要打人的樣子;其有聽到類似欠打的話,被告 口氣比較兇,像恐嚇告訴人要打人的意思等語,復證人即五 福國中糾察隊隊員謝○○(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 證稱:被告欲左轉,但剛好有行人要通過,被告卻無停車之 意,告訴人就跑過去擋住被告,雙方因而起爭執,其有看到 被告手往後擺,看起來好像準備要打人等語,上開三證人所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被告確因行車遭告訴人阻擋,而以 三字經「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同時擺出貌似打人之姿 勢,並向孫國登恫稱:「有膽就去告」、「欠打」、「有本 事就去報警看看」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以被告在 與告訴人衝突之際,一面稱「有膽就去告」、「欠打」、「 有本事就去報警看看」,一面作勢打人乙節,一般人見此情 狀均會心生畏懼,擔心被告將傷害其身體安全,且告訴人陳 稱被告案發時之動作及發言令其心裡感到害怕等語,證人蔡 ○○亦證稱被告之行為讓其嚇到等語,顯見被告之發言、動 作已屬使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難謂僅係口角之情緒化用 語。另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受 惡害通知者即告訴人在遭到被告恐嚇之當下,已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感,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究有無與告訴人接觸乙 情,僅係該惡害有無實現成為客觀危害之問題,無礙於本院 上開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侮 辱及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出言辱罵、恐嚇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喚伊到庭說明,與證人蔡 ○○、謝○○對質、答辯,並請求勘驗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 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 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何以成立公然侮辱及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業詳述如前,又證人蔡○○、謝○○於偵查 中作證時固因未滿16歲而未具結,惟檢察官已告誡該二證人 應據實陳述,且該二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不具 任何利害關係,當無曲詞維護告訴人或惡意誣攀案被告之情 ,縱檢察官有予被告對該二證人之證詞表達意見之機會,亦 不影響該等證詞之內容及本院採信與否之心證,另就偵查筆 錄觀之,證人之證述均始末連續,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亦記 載明確,並無何顯不合理之處,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 傳喚被告或勘驗偵查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而逕為判決,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