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李信輝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6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行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 新臺幣5,400元),且查獲時業經變賣,而無從返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李信輝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9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3 月、3 月、1 月15日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 年11月3 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8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OMA-5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 9 巷33號後防火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所有、設置於該處之清掃孔18具(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清掃孔裝於其所有 之布袋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李信輝復至高雄市○○路 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清掃孔共18具變賣得款1,500 元。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嘉殷 、李明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1張及監視器光 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