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勇 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 89 年 4 月 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 89 年 4 月 19 日以 89 年度毒偵字第 25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3 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 2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審易字第 349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99 年 11 月 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補 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李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 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李勇漳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 年4 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經減刑為2 月15日、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於96年6月 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16至1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73號住處房間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勇漳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 ,於101年2月18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緝獲,經 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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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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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勇漳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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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對照表(代碼:仁武28│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仁 │之事實。 │
│ │武2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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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 │各1 份。 │用毒品案件,為累犯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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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勇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