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0
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富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將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覺查獲,屬未遂 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 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害及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及 居家安寧,所為實有可議,且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甫於民國 101 年3 月5 日假釋出監後,旋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原應 予以嚴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造 成告訴人財產實際上損失,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505號
被 告 蕭富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2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謙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欒敬乾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55號住宅大門未關(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即侵入該住宅房間,於翻箱倒櫃之際遭路人薛 秋宏發覺,並經欒敬乾報警查獲。
二、案經欒敬乾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富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稱。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欒敬乾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薛秋宏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12紙。 │佐證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