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怡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五0六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0巷十七號一樓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附屬平台遷出,將上開房屋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巷十七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 縣新店市○○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為訴外人周張秀子 所有,因訴外人周張秀子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佰 伍拾萬元,無資力清償,遂以上開借款債權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上開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總價 金玖佰參拾伍萬元出賣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簽訂買賣契 約,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墊繳上開五六地號土地增值稅之後,曾至系爭房屋現場 勘查,發現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內,旋即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周張秀子促請被 告遷出系爭房屋,俾利點交占有使用;豈料,訴外人周張秀子一再藉詞推拖, 甚或避不見面,原告迫不得己,乃親訪被告促其搬遷,惟被告竟以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均係其被繼承人蕭維堯所有,雖已出賣予訴外人周張秀子,但迄 未點交予訴外人周張秀子,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迄今 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維堯出 賣予訴外人周張秀子,而迄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周張秀子,惟系爭房屋既 經訴外人周張秀子輾轉出賣予原告而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從以其被繼承人蕭 維堯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抗原告,執而主張其占有系爭 房屋之基礎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
(二)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相 互明知為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為與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及同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民法債編,經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後,即不以金錢及 代替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於借用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記載所借款項,經借用人收訖無訛,則應解為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之配偶即訴外人周清明同為祭祀公業周元獻之派下 員,雖均為享祀人周元獻之後裔子孫,雖已相隔七代,血緣淺薄,未曾往來, 但直至祭祀公業周元獻申報清理,因原告經全體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周元獻 之管理委員,始與訴外人周清明及其配偶即周張秀子熟識;之後,訴外人周清 明夫婦因經營香料紙錢行業,須資金周轉營運,曾向借貸金錢以為給付貨款, 但隨即還款,信用頗佳,乃原告遂陸續借貸訴外人周張秀子計三百五十萬元, 而周張秀子並分別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票號MA0000000及MA0000000面額總 計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以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豈料,訴外人周張秀子夫 婦於經營香料紙錢事業期間,亦曾召集互助會籌募資金,不當擴張營業,終因 景氣低迷、周轉困難,而積欠無數債務,其間原告為保全上開三百五十萬借款 債權,始同意以抵銷上開借款債權及清償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以總價金九百 五十萬元買受訴外人周張秀子所有系爭房地,並於並於上買賣契約第二條第( 一)項載明:「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按即原告)應給付乙方(按即訴外人周 張秀子)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 訖---(以MA0000000及MA0000000面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抵付。)」云云 ,足見原告就訴外人周張秀子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乃 被告完全忽視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債編,刪除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規定之旨趣,以及訴外人周張秀子夫婦陸續借款,樹立信用之事實,徒以訴外 人周張秀子僅經營香料紙錢行業,無須資金周轉,以及原告與外外人周張秀子 夫婦非熟識親友,即遽推認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毫無借貸關係,空言推論 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非可取 。而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後,除以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抵付第一次價 款之給付外,旋即委任訴外人吳進旭代書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嗣再給付訴外人 周張秀子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代墊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一、0七三、七九三元 ),而尾款四百七十五萬元,則於代償訴外人周張秀子就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四、七四八、六一二元後,以現金一次結清,足見原告與訴 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出於真意而合意,至為明顯。乃被 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期間,未曾至系爭房屋現場勘察使用 狀況,即遽推認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於通謀虛偽表 示,顯屬率斷。殊不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之際,訴外人周張秀子已負債累累 ,而原告於眾多債權人之間,為確保上開三百五十萬之借款債權,始以抵銷上 開借款債權及清償銀行抵押貸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決定買受系爭房地
之決意,已不容稍怠;況且,原告於給付第二次款即代墊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 之後,即至系爭房地現場勘察,惟未曾會晤被告,亦無從確知系爭房屋之使用 關係,僅能催促訴外人周張秀子轉請被告騰空點交;詎訴外人周張秀子夫婦因 債權人催債甚急,始終避不見面,而原告於進退兩難之際,始依約給付尾款, 再商請被告搬遷,惟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係其被繼承人丁忠善生前配偶蕭維堯所 有,雖已出賣予訴外人周張秀子,但迄未點交予訴外人周張秀子,拒不搬遷, 自從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給付尾款迄今,已逾一年有餘,系爭房屋仍由被告無權 占用中,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通謀虛偽表示 買賣系爭房地,至為明顯。
(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 決意旨)。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設,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 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 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 例)。準此,第三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或現存之不動產登 記,其登記原因並無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者,則取得權利之所有人自得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即僅 自無權處分人取得不動產權利之情形,始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若自處分權人受 讓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即因登記而發生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觀之民法第七百五 十八條規定至明。姑不問原告係信賴訴外人周張秀子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登記,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新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況且 ,系爭房屋既為訴外人蕭維堯出賣予訴外人周張秀子,並於受領價金後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周張秀子,以及渠等間就系爭房屋登記之原因即買賣關係, 亦經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認已成 立生效,而無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則訴外人周張秀子即已確定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至為明顯。 乃被告完全忽視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內容,即遽認訴外人周張秀子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殊非可取。系爭既經訴外人周張秀子取得所有權後,輾轉出賣予原告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自無從以訴外人蕭維堯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法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三)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支票影本二紙、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收據、匯 款回單、公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此項無效係自始無效、絕對無效,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伊乃係自訴外人周張秀子處購得系爭房屋,故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苟其與周張秀子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本訴即無理由。依據社價一般通念,不動產之價值不扉,其買賣價格動輒 百萬、千萬元,依常情,任何人於買受不動產之前必然親赴現場查看,一來瞭 解標的物之狀況,二來可知曉不動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以明是否有人占用等情 ,以作為估定買賣價格及雙方議定依據。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乃花費九百餘 原告花費萬元之鉅資購買系爭房地產暨其基地,原告於起訴時自承,伊於墊付 土地增值稅之後,曾於現場查看,然自簽約迄至完成貸款抵押權設定,其態度 之輕忽、草率,就其買受不動產而言,誠屬令人難以想像。原告未至現場,其 如何估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又如何確信系爭房地確實價值九百餘萬,且足以抵 償其借款?亦令人匪夷所思。更何況原告於知悉房地遭占用,對於周張秀子即 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請求權,衡情,對於買賣價金多寡絕對有爭執,甚至要求賠 償餘地,出賣人未依約交屋,原告未曾有任何向張秀子主張權利之作為,甚至 完全依約付款,亦未曾要求扣抵價款或要求負責騰空房屋,於常情相違,故原 告之主張之買賣及其所有權轉移之行為為虛偽不實者,至為顯然。(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非一朝一夕,原告未查明其權利狀況,即率爾給付九百餘 萬之鉅款,實令人難以想像。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張秀子在外積欠大筆債務 ,則周女以價值九百萬元之房地抵償三百五十萬元,尚有大眾銀行四百七十餘 萬之貸款需按月支付本息,豈有不催促原告積極辦理貸款,以紓解資金壓力之 理?且全部買賣過程,周女似僅實收現金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亦違常情。 依卷附原告提示由周所交付借款支票二紙,未記載受款人,原告應證明借款確 九交付事實,而原告從未提出確實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證據資料。而卷附支票 載明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四日,則其中兩百萬元之支票尚未 屆至清償期,然原告與周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簽訂契約.於同年月二十二 日完成登記,清償期未至竟以不動產抵償,寧有斯理。況且三百五十萬元並非 區區小數,原告自承與周女血緣淺薄,並無往來,竟借予二百餘萬元以供週轉 ,亦非合理。原告主張周張秀子除原告外,尚積欠大筆債務予他人,週轉困難 ,故而以該房屋抵償欠款,亦悖於常理。周張秀子除系爭房地外,似無其他不 動產,倘周張秀果真對多人積欠大筆債務,而原告又非優先債權人,其唯一所 有且價值九百餘萬元之不動產,尚且不論經拍賣程序能有多少金額足供分配, 若經拍賣,任何一般債權人均可依債權比例參與分配,若過戶與原告,周女又 僅得二萬餘元,顯不足以分配,其他債權人勢必求償無門,血本無歸,豈可能 甘安緘默而隱忍未發,且從未有任何債權人向周張秀子追討或出面爭執原告與 周張秀子間之買賣契約之真偽?益證所謂借款以抵償房地買賣價款云云,完全 為子虛烏有,根本不足採信。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之移轉既為虛妄 ,依法無效,原告自非所有權人,其起訴主張返有權之移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依法無效乃至臻明確。
(三)本件系爭房屋,訴外人蕭維堯、訴外人丁忠善及被告等與訴外人周張秀子於民 國七十九年起,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九年度訴字第六0四六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八0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八一年度更(一)字第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0號判決、最 高法院八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上更(三)字 第一七四號判決等,已纏訟多年,系爭房屋不論債權(買賣)契約或物權契約 ,其法律關係錯綜複雜,並有多名訴外人莊金花、董尚文、劉家儀、陳良輔等 牽涉其中,且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於主文中已 確定被告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且未判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實則系爭房屋 所有權究歸屬何者,訴外人周張秀子是否已合法取得所有權,仍有爭執及重為 認定之空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八一議字第二一0六號命令亦謂:『二、 案外人董尚文...,竟與案外人劉家儀共同盜用蕭維堯印章,以蕭維堯之名 義與被告周張秀子訂定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亦認該買賣契約之成立不 合法,應無拘束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判決雖 謂:『...履行契約完畢,而周張秀子亦已繳清價金,雙方契約...』云 云(參見該判決第十一頁),然高等法院就此事實之認定,實與實際情形相悖 。周張秀子並未給付價金與訴外人蕭維堯,此觀八十年偵續字第一一三號詐欺 案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二分之偵查庭訊筆錄載道:『問:「向銀 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是作何用?」答(周張秀子):「是房子的貸款。」問: 「錢交給誰了?」答(周張秀子):「劉家儀,是劉家儀自己去領錢,我欠他 錢。」』及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之偵查庭訊筆錄載道:『問:「你貸 款下來為何不付給蕭維堯?」答(周張秀子):「貸款下來我不知道,錢被董 尚文偷領走了。」』即明。訴外人周張秀子對價金之交付事實亦說辭反覆及不 實,除前之供述外,於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八五號詐欺案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之庭訊又稱買屋定金及一百一十萬元是交付於訴外人蕭維堯 。該庭訊筆錄載道:『問:「你買屋之時要交定金及一百一十萬元是付給蕭維 堯?」答(周張秀子):「是的,董某及...均有在場,收據是蕭某當場寫 好交給董尚文,再由董某交給我。」問:「為何董某稱交錢時蕭維堯不在場? 」答(周張秀子):「我確定他在場。」』然董尚文自承:『...當時我已 收周張秀子定金及一百十萬元,一百十萬元是我自己收錢,未交給蕭維堯,收 據是我騙蕭某簽的,...』(參見八二偵續二字第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二頁)顯已得見。就社會一般經驗,於買受房地產時,買受人勢必對標的房屋 要求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避免買受後血本無歸,且多生不必要之困擾。原 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時值 台灣高等法院八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之審理期間,且原審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七九年度訴字第六0四六號判決周張秀子敗訴。該訴訟尚未確定 前,原告竟反於一般經驗承受系爭房屋,實值啟疑。況原告主張當時係為保全 自己對周張秀子之債權而買受系爭房屋,然為使自己之債權受清償,而承受一
棟權利爭執尚未確定之房屋,使自己之債權得否受清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更 與常理有悖。
(四)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號解釋意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該訴 之被告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 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之抗辯,即主張其不存在,而未就該 買賣關係提起確認其不存在之反訴,然其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法院判斷之結果有 無既判力,餘並無不同。故原告就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所主張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之買賣關係,被告實無 從查知其一切事實及細節,如原告與周張秀子間之宗親關係之遠近、原告是否 真與周張秀子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周張秀子等等相關事實, 如強加舉證責任於被告,依此情形實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規定觀之,仍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舉證責任。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民法債 編施行法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修正之民法債編 (新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於新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實體法律關係。就本件而言 ,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周張秀子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除有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六條之情形,二者間僅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原告尚未將金 錢交付與周張秀子,即二者間尚無消費借貸關係外,應適用現已刪除之民法第 四百七十五條,以金錢及代替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今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 (二)狀中之貳、二、(二)及(三)所言,其與周張秀子間之法律關係適用 新法之規定,可認原告自承與周張秀子間至多僅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尚無金 錢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本約之事實存在。又前案周張秀子乃係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並經敗訴確定,本件原告繼受系爭房後,亦係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被 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房屋,前案之訴訟標的顯為物權請求權,亦顯屬返還 請求之性質,足以認定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人,而應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五)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作為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已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消費 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之證據,然基於下列之疑點,可認其立論實難成立: (一)支票為支付證券,本票為信用證券,按社會一般經驗,債務人如以票據為 債務之擔保者,通常會簽發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受款人為債權人之本票以為 擔保。今原告竟許周張秀子以支票為擔保,令人費解。 (二)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提出之支票,票面既未載明受款人,實無從證明該 支票二張與原告所主張之其與周張秀子間之消費借貸有若何之關係或有若何之 證明力之可言。
(三)支票之簽發,無從證實關係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更無從證實原告確有交 付金錢與周張秀子使消費借貸成立。況原告謂上開借款債權作為系爭房屋價金 之抵銷,依其所言該二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至今已逾三年。原告未返 還支票於周張秀子,卻保留此二張可謂無用之票據至今,原告之用意及該支票 確實做成之日,均足啟人疑竇。
(六)原告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作為曾給付訴外人周張秀子系
爭房屋價金之佐證,惟觀該文書之記載,只能證明確實有繳交該稅款,至於何 人出資及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之資金往來,實缺乏證明力。原告空言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公證書,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則法院於公證之時,僅就公證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與當事人主 觀之意思無涉,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之買賣契約書面,只要形式上並 無欠缺,法院仍會予以公證,此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謂訴外人周張秀子向伊借款,隨借即還,建立信用,同時亦謂周張 秀子在外有積欠無數債務。倘依原告之說辭,實可推知原告與周張秀子必有極 深厚之情誼,蓋周張秀子有資金之時,必先償還這些無書面、無擔保、無證人 之債務,而其他債務不管有無抵押、書面均置之不顧。二人間既交情深厚,凡 事均可商量協助,二人間實有成立假買賣之極度可能。綜前所陳,實可認定原 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該契約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其起訴主張返還房屋,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訴。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 第一四四號、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五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 一二0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張秀子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佰五十萬元,無 資力清償,遂以上開借款債權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二巷十七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以總價金九百三十五萬元出賣予原 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拒返還,爰本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遷讓返還之判決。被告則 以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又周張秀子前案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建物,經敗訴確定,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建物後,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被 告無權占有,應認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繼受人,應為前案既 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0巷十七號一樓房屋(建號:新店市○○ 段七三0號)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五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原登記為訴外人周張秀子所有,嗣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茲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被告則抗辯有權占有,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買 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被告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建物。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 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 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八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 ),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以原告於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訴外人周張秀子買受系爭房地後,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給付第二次款時止,始親至系爭房屋勘查,買賣態度輕忽;且系爭房屋已遭被告 無權占用,竟未向出賣人即周張秀子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違常理;以及原 告所提出卷附MA0000000、MA0000000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縱屬借款三百五十萬 元之擔保,惟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亦未證明借款之事實,乃推認原告與訴 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查原 告係主張訴外人周張秀子曾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因無資力清 償清償,遂以上開借款債權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九百三 十五萬元出賣予原告,嗣原告再給付訴外人周張秀子一百一十萬元(其中一百零 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三三元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另尾款四百七十五萬元,則於代 償訴外人周張秀子就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四百七十四萬八千六 百十二元後,以現金一次結清,並辦理買賣契約公證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公證書、支票二紙、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收據、匯款回單等為證, 經核其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再者原告與周張秀子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二條第(一)項載明:「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訴 外人周張秀子)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 收足訖..(以MA0000000及MA0000000面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抵付。)」等 語,堪認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有三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 ,應屬無疑。查原告對周張秀子既有三百五十萬元債權存在,而周張秀子復無其 他財產可供擔保履行,則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以同意抵銷借款債權及清償銀行 抵押貸款方式承受周張秀子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衡諸常情,亦屬正常之事。且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公證,亦依契約約定履行出買受人義務並支付土地增值稅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徵原告與訴外人周張秀子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 賣契約,係出於真意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難認有出於虛偽意思表示情 形存在。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於買受前未至現場勘查使用情況及要求周張秀子負責 騰空云云,但迄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周張秀子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自不得僅對買賣過程、金額有疑,而認本件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次查訴外人周張秀子前與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丁忠善間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歷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更(三)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訴外人周張秀子敗訴確定在案,前案確定判決於審理 中並確認下列事實:1系爭房屋原為已故訴外人蕭維堯(按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丁 忠善生前配偶)所有,其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委由訴外人董尚文出賣於訴 外人周張秀子,並經訴外人周張秀子指定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莊金花,嗣訴外人周 張秀子與莊金花間終止信託關係,系爭房屋再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周張秀子。2訴外人周張秀子向已故訴外人蕭維堯買受系爭房地之後, 訴外人周張秀子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予已故訴外人蕭維堯。3訴外人周張秀子既 係本於其與已故訴外人蕭維堯之代理人董尚文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故訴外人蕭維堯固負有交付 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周張秀子之義務,然未交付前,利益仍歸屬已故訴外人蕭維堯 享有,因此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難謂為無權占有,不因訴外人周張 秀子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異,是訴外人周張秀子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已故訴外人丁忠善遷讓房屋,尚非有據等情,業據本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核閱無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八年台上字 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前開已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年度上更三字第 一七四號就周張秀子與蕭維堯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有買賣契約存在,蕭維堯之代理 人董尚文依約將房地過戶與周張秀子指定之莊金花履行完畢,周張秀子亦已繳清 價金等重要爭點,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及判決查核屬實。前揭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即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訴外人周張秀子即已確定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出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重新 爭執訴外人周張秀子未合法取得所有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且原告承受權利爭尚 未確定之房屋云云,即非可取。
五、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但訴訟標的一詞,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關於 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之當事人地位而言,與單純請求之標的物有別。故訴訟繫屬後 ,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是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端視該第三人是否 繼受原訴訟之訴訟標的。若僅繼受其訴訟標的物,而未繼受其訴訟標的,第三人 仍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前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年度上更三字 第一七四號返還房屋事件,該案原告周張秀子係以排除侵害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為一受有限制之物上請求權(指出賣人蕭維堯未交付系爭房地前,利益仍 歸於蕭維堯享有,並非無權占有);而嗣因於前開確定判決後,發生新之事實, 即由原告取得一完整即完全可排除性之所有權,而以該完整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 ,其物上請求權並未受限制,兩者之訴訟標的自有不同,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亦無足取。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與前手周張秀子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真意表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其登記原因並無撤銷或無效之情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屬真 正權利人,其登記應受絕對保護。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仍占有系爭房屋,依 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平台,並將 系爭房屋及平台返還原告。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許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本 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熊志強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