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23號
KSDM,101,簡,2623,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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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為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務, 竟佯稱他人名義,向他人詐騙財物,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 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犯 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920 元、200元)、被告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02號
被 告 黃啟順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28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順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585號、98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0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伊並無付款之意願,且伊自101年2月初起已由原 任職之「和泰床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號)」 離職,竟分別於:
(一) 101年4月8月16時30分許,至許壽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75號之「許家檳榔攤」內,向許壽真詐稱「和泰床 墊公司」之老闆欲購買MORE牌香菸2包(價值共新台幣《下 同》120元)、七星牌香煙10包(價值共800元)、啤酒7瓶 云云,致使許壽真誤信係「和泰床墊公司」老闆要付錢購買 上開菸酒,故當場分別交付MORE牌香菸2包、七星牌香煙10 包予黃啟順,嗣許壽真將啤酒7瓶送至「和泰床墊公司」並 欲收款時,始知受騙。
(二) 101年4月9日11時40分許,騎乘伊所有之車號983-HNW號重 機車,至林嘉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61號之「貫 順機車行」內,向林嘉鴻佯稱要換上開機車之機油及輪胎, 而修理費用可向「和泰床墊公司」之老闆收取云云,致使林 嘉鴻誤信係「和泰床墊公司」老闆要付錢換機油及輪胎,故 將機油(價值200元)灌入上開機車內後,準備更換輪胎之 時,因林嘉鴻發覺有異,經連繫「和泰床墊公司」後始悉受 騙,而「和泰床墊公司」老闆廖怡慧隨即到場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壽真、林嘉鴻、廖怡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壽真及廖怡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林嘉鴻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貫順機車行」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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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