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上 午10時55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0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再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422 元) ,並業據被害人魏淑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 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周嘉祺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5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7號「814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康寶濃湯」8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232元】、「黑橋牌香腸」2盒(價值19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手提袋內,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魏淑卿 發覺遭竊後隨即攔阻周嘉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康寶濃湯」8包、「黑橋牌香腸」2盒(均已發還魏淑卿) 。
二、案經魏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淑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