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72號
KSDM,101,簡,2572,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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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焜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576號、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焜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蘇焜銘基於幫助之故意,先後2 次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 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聯繫工具, 另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楊謦鍵朱武順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楊謦鍵朱武順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先後 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為2 人,因被 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元,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76號
101年度偵字第11397號
被 告 蘇焜銘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5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法犯罪集 團經常使用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並預見行動 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之 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9月3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27號中華電信岡山服務中心前,將其在 該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4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有意販賣金融帳戶之劉昱妊(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10日酬勞5000元之代價, 收購劉昱妊所申辦之中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約定以快遞寄送之方式交付,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於100 年9月9日至同年 15日期間撥打電話向張梅村聯繫,佯稱低利貸款,致張梅村 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15日依其指示分別匯款3,100元、2萬 7,000 元至上開劉昱妊郵局帳戶內,嗣張梅村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蘇焜銘亦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 ,將其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供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郭明義」為名,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二手車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適楊謦鍵於100 年12月27日瀏覽上開網 頁後陷於錯誤,雙方談妥以80萬元購買上開拍賣商品,並依 其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3 萬元至蘇焜銘前開臺銀帳戶內; 另於100 年12月2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朱武順,佯稱係朱 武順之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朱武順陷於錯誤,於100 年12 月29 日14時9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蘇焜銘上開臺銀帳戶內。 嗣經楊謦鍵朱武順察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焜銘於本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梅村楊謦鍵朱武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昱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謦鍵朱武順匯款單據各1 紙 、被害人張梅村匯款單2 紙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昱妊之通聯 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 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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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