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21號
KSDM,101,簡,2521,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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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丞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丞毅自民國101 年3 月12日起,在高雄市前金區○○○路 160 號8 樓「金皇后大旅社」承租房間後,竟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在「金皇后大旅社」內招呼、帶領男客至該旅 社房間,以安排小姐提供「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 使男客射精)或「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行為) 性服務,男客須支付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 洪丞毅則從中抽取1,000 元以營利。嗣於同年3 月20日15時 40分許,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梁偉智顏誌宏進入「金皇后大 旅社」後,洪丞毅隨即上前接待並告知消費方式,再分別將 警員梁偉智顏誌宏安排至該旅社811 號、812 號房間與成 年女子林秀鳳、蔡蕙珊為半套之性服務,嗣經警表明身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丞毅之自白。
㈡證人林秀鳳、蔡蕙珊及證人即員警梁偉智顏誌宏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金皇后大旅社」房屋租約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丞毅經由媒介方法容留成年女 子於其所租用之「金皇后大旅社」房間內與男客為猥褻、性 交行為,並從中抽成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 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 月20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固疏未論及被告亦 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 罪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再斟酌其犯罪之期間 (約一週)及獲利(約2,400 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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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