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容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2、4、5、7、8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一之待證事實第2、5、17、21行、編號三之 待證事實第1、8行、編號四之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第1 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6行「謝朝進」均更正為「謝進 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罪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 月 31日施行(其後雖又經修正公布,但第15條、第79條並未修 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 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
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 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 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修正前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 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五)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 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 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 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 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 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核被告劉舒容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愛珠得 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除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境管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更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謝進朝間,就其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 進朝、大陸地區人民俞愛珠間,就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與同 案被告謝進朝、大陸地區人民俞愛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劉舒容既明知同案被告謝進朝與大陸地區人民 俞愛珠假結婚,乃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不法利益,與其共同為之,所為不 僅損害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
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另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已如前述,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另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 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據,雖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佐,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 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 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劉舒容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8號9樓
之1(高市三民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13號12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舒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且知謝朝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與俞愛珠(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 賺取仲介費,由劉舒容與謝朝進、俞愛珠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謝朝進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舒容於民國92 年9月19日帶同謝朝進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 區,安排謝朝進於92年9月30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與俞愛珠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 書。嗣謝朝進返回臺灣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書,謝進朝再於92年9月30日再持 上開結婚證明書,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謝進朝與俞愛珠結婚之戶籍登記,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一結婚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 更換發給謝進朝註記有俞愛珠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辦理上開結婚登記 後,於92年10月28日,謝進朝至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以「團聚」名義申請俞 愛珠來臺,經該局為實質審查後,誤認謝朝進與俞愛珠係真 意結婚,而予以許可,使俞愛珠得以團聚名義於92年12月13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舒容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劉舒容固坦承於92年間曾│
│ │述。 │帶謝朝進之女謝金足免費前往│
│ │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假結│
│ │ │婚,並賺取仲介費用,惟矢口│
│ │ │否認當時謝朝進有隨行辦假結│
│ │ │婚,辯稱:我之前到大陸辦假│
│ │ │結婚時認識一位姓林的人,他│
│ │ │在台灣登報仲介假結婚,謝金│
│ │ │足打電話給林先生要到大陸辦│
│ │ │假結婚,因為謝金足人在高雄│
│ │ │,林先生請我跟謝金足聯絡,│
│ │ │之後由我帶謝金足去大陸辦假│
│ │ │結婚,全程機票、住宿、膳食│
│ │ │費用都是我支出,而林先生也│
│ │ │有將中間介紹費分給我等語。│
│ │ │經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被告│
│ │ │與同案被告謝朝進、謝金足於│
│ │ │92年9月19日從高雄搭乘GE361│
│ │ │號班機一同出境,然謝金足於│
│ │ │92年9月28日先行搭機返台, │
│ │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朝進則於│
│ │ │92年10月2日一同搭乘GE362號│
│ │ │班機入境高雄,顯與被告辯詞│
│ │ │有所出入,參以謝金足對於被│
│ │ │告免費招待其父女前往大陸假│
│ │ │結婚一節指證歷歷,是被告所│
│ │ │辯顯係卸責之詞。 │
├──┼───────────┼─────────────┤
│二 │同案被告謝進朝於警詢及│92年間,與謝金足由不知名女│
│ │本署之證述。 │子帶到大陸旅遊,並在福州市│
│ │ │與俞愛珠結婚,沒有辦喜宴,│
│ │ │全程之花費都由謝金足處理,│
│ │ │不知悉是由何人支出,伊與謝│
│ │ │金足一路都是跟著介紹人走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謝金足於警詢及本署│1、92年9月19日與父親謝朝進│
│ │之證述。 │ 由被告介紹及陪同下,前 │
│ │ │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
│ │ │ ,全程住宿費及及機票費 │
│ │ │ 用全由被告負責,無須自 │
│ │ │ 行支出之事實。 │
│ │ │2、抵達福州市,就有人叫伊 │
│ │ │ 與謝朝進分別與大陸人士 │
│ │ │ 辦假結婚,之後伊與大陸 │
│ │ │ 人士韋友銀在該地辦理結 │
│ │ │ 婚(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 │ │ 偵字第193號聲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同時謝朝進與俞 │
│ │ │ 愛珠辦理結婚,均是由一 │
│ │ │ 位大陸人士鄭先生辦理之 │
│ │ │ 事實。 │
├──┼───────────┼─────────────┤
│四 │被告劉舒容、謝朝進、謝│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朝進、謝金│
│ │金足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足於92年9月19日從高雄搭乘 │
│ │詢各1份。 │GE361號班機一同出境,然謝 │
│ │ │金足於92年9月28日先行搭機 │
│ │ │返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朝│
│ │ │進則於92年10月2日一同搭乘 │
│ │ │GE362號班機入境高雄之事實 │
│ │ │。 │
├──┼───────────┼─────────────┤
│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同案被告謝進朝、俞愛珠辦理│
│ │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假結婚之各項手續及結婚登記│
│ │證內民字第14114號結婚 │,使俞愛珠得以入境臺灣之事│
│ │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實。 │
│ │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2│ │
│ │)南核字第055982號證明│ │
│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請書、保證書、俞愛珠之│ │
│ │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與謝朝進之間,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又被告與謝朝進、俞愛珠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等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請依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鄧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