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20號
KSDM,101,簡,2420,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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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為「黃郁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 定,於10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第6行「大寮區○○○路173號」應更正為「大寮區○ ○○路329巷28 號旁空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忠敢、張簡久洪為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 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之財物均能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黃郁智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張註柱將其所有鐵板、H鋼置放於高雄市大寮區○ ○○路173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6日 10時20分許,先行前往高雄市林園區○○○路99號1樓之權 尚環保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權尚環保企業行員工許忠敢、張 簡久洪佯稱有屬其舅舅所有之廢鐵要出售,許忠敢、張簡久 洪遂駕車,依黃郁智之指引前往大寮區○○○路173號。至 上開地點後,黃郁智即指揮許忠敢、張簡久洪搬運該處之鐵 板、H鋼,旋為張註柱之員工發現通知張註柱後即報警處理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註柱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註柱指訴、證人許忠敢、張簡久洪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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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