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84號
KSDM,101,簡,2384,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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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志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毀損、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3 月,於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1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 路10號黑鮪魚大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其拒絕出 示證件,且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三字經、「幹」 、「你娘機歪(臺語)」等語辱罵斯時正執行勤務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李俊宏、張洋誠簡濟得約3 分鐘,又試圖以肢體碰觸員警之配槍,遂為警當場制止並逮 捕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志成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1 年4 月8 日勤 務分配表,及該大隊員警李俊宏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㈢現場照片2 張及案發時所側錄之光碟1 片。
三、核被告謝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 在場執行職務之數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復被 告先後不斷以前述言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 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有如上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



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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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