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黃智瑋
沈玉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智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玉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9年度易 字第267判決」補充為「99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第9 行 「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9年6月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並犯法條欄一、第4 行「病」應係 誤寫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 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 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李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未與賭 客對賭,聲請意旨認渠等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容有誤會。被告3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3 人自民國101年4月4日16時起至同年月5日2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 及被告呂茂福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 告李秀琴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適當。另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被告李秀琴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 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智瑋、沈玉華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 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李秀琴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智瑋、沈玉華則係受 被告李秀琴僱傭指示,在賭場分別擔任把風及發牌、收取金 錢之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渠等共同經營賭場之時間 僅1日即為警查獲,從中所獲取之抽頭金約新臺幣8,830元, 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李 秀琴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李秀琴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智瑋、沈玉華共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秀琴於警詢時陳稱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3 人之 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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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 2副 │
├──┼──────┼──────┤
│ 2 │骰子 │ 196粒 │
├──┼──────┼──────┤
│ 3 │塑膠夾子 │ 40支 │
├──┼──────┼──────┤
│ 4 │錢幣盒 │ 3個 │
├──┼──────┼──────┤
│ 5 │帳冊 │ 1本 │
├──┼──────┼──────┤
│ 6 │記事本 │ 1本 │
├──┼──────┼──────┤
│ 7 │塑膠盒子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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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 │新臺幣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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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44號
被 告 李秀琴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39巷9號
居高雄市○○區○○路18巷26號2樓
黃智瑋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12
樓
沈玉華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10巷12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瑋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 420號及99年度易字267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及3月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沈玉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李秀琴意圖營利,而自民國101年4月4日起,每 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以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向黃智瑋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12樓 之房舍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以天九牌聚賭,賠率為1比1 ,並以百分之2之比率向贏錢賭客抽頭牟利,無賭客擔任莊 家時,則由李秀琴自為莊家,另雇用有犯意聯絡之黃智瑋與 沈玉華分別在現場擔任把風、聯絡賭客與發牌、賠錢、收取 抽頭金之工作,101年4月4日之抽頭金即達8000元之額。嗣 於101年4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經警入內搜索,當場發現簡 文良、戴勝福、盧惠子、蔡偉寶、陳思曇、黃文城、朱和億 、莊明展、吳子卿、王萬福、江頂欣、張玉鳳與莊淯登在場 ,並扣得天九牌2付、錢幣盒3個、塑膠夾子40支、骰子196 粒、帳冊1本、記事本1本、塑膠盒子3個、賭金830元。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琴、黃智瑋與沈玉華於警詢與偵訊 中供承不諱,核與簡文良、戴勝福、盧惠子、蔡偉寶、陳思 曇、黃文城、朱和億、莊明展、吳子卿、王萬福、江頂欣、 張玉鳳與莊淯登之陳述相符,病並有天九牌2付、錢幣盒3個 、塑膠夾子40支、骰子196粒、帳冊1本、記事本1本、塑膠 盒子3個、賭金83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李秀琴、黃智瑋與沈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傅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智瑋與沈玉華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