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78號
KSDM,101,簡,227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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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3月18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6之2號前,因違 規停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祥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12月17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祥凌於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 ,對於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2 星期前 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5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18ng /ml,有該公司101 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L專-101275)、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 1275)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 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初篩照片2 張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 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 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 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 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 即無足信,被告於101年3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 ,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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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