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智雄」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應補充「 江國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補充「 、交通事故現場圖圖示車牌號碼L75-980號處」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依法製作 ,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 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二)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造「許智雄」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 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 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智雄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 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即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 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許智雄之權益 ,並害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 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所生危害,行為殊值非議,況被 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冒用他人名義觸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許智雄」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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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時間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性 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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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
│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受訪談人欄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表(100年4月13日19時│ │ │ │
│ │3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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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圖示車牌號碼L75-980號 │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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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 │通知單移送聯(高市警│ │ │ │
│ │交字第B00000000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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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偽造「許智雄」署名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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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738號
被 告 江國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57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華前於民國96、97、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 月、10月、5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須至100年5 月17日始假釋期滿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3日19時許, 騎乘謝耀漳所有之車牌號碼L75-98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與自強路口時,不慎與黃聰明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江國華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案偵辦 ),員警到場處理後,江國華因擔心假釋期間再涉案恐遭撤 銷假釋,竟向承辦員警謊稱其姓名為許智雄,並基於偽造署 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訪談人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接續偽造「許智雄」之簽名,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 智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 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車禍案件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許 智雄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交通違規告發單更正函 ,發覺遭冒名,立即報警處理,獲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聰明、謝耀漳、謝宗育、謝明晉、高慧珊於警詢之 證詞。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由員 警依法製作,並命當事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 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又 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 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 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 ,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先 後在談話紀錄表、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末 扣案之偽造「黃智雄」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