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柯定國
王朝玄
蘇登讚
黃大佑
陳清祥
許素玉
譚李月娥
林明宗
張州強
黃見明
黃閔曜
曾秀梅
李金枝
戴勝福
韶方紅艷
劉保成
吳瑋霖
林淑卿
林麗華
林進男
曾南安
田繼雄
郭楊清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柯定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曾秀梅、戴勝福、韶方紅豔、吳瑋霖、林麗華及曾南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王朝玄、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李金枝、劉保成、林淑卿、林進男、田繼雄及郭楊清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補充為 「賭資新臺幣1 萬200 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臨檢紀錄表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柯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朝玄、蘇 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 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豔 、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 繼雄及郭楊清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陳榮彬與柯定國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陳榮彬所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等三罪間,及被告柯定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等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榮彬、柯定國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被告陳榮彬為賭場負責人,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柯定國則係受被告陳榮彬指示,職司把風工作,參與 情節較輕,再斟酌渠等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 又衡酌其餘22名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而其中被告蘇登讚、黃大佑 、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曾秀梅、戴勝福、韶方紅豔 、吳瑋霖、林麗華及曾南安均有賭博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本案24 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2顆及新臺幣1 萬200 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除被告柯定國以外之23位被告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 陳榮彬、柯定國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2 支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榮彬、柯定國之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榮彬意圖營利,而從10 1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起,提供高雄市○○區○○段97、 99地號上原本租來放置鐵板之鐵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作為以塑膠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 賭客前往下注賭博,賠率為1 比1 ,自為莊家,另推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柯定國負責看門把風。嗣於翌日下午某時許起, 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 、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 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 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聞知有此賭場後,即單獨或 結伴前往聚賭。因認被告柯定國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五、查被告柯定國陳稱其係被告陳榮彬請來幫忙看門把風的,且 無收受報酬等語,與證人即被告陳榮彬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而證人即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及曾南安亦均證稱 被告柯定國係負責開門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柯定國有何賭博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相繩之,應無疑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柯定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陳榮彬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15號
柯定國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18號
王朝玄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248巷2
號
蘇登讚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128之3
號
黃大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78巷6弄1號
陳清祥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69號
許素玉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35巷16號
譚李月娥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5號6樓之3
林明宗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13巷57
弄31號
張州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573巷9號
黃見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69號
黃閔曜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97號
曾秀梅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30號
李金枝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42巷11號
戴勝福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鄰蘆竹溝37
2號之6
居高雄市○○區○村街11之4號5樓
韶方紅艷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9巷2之2號
劉保成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258號
吳瑋霖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66號6樓之4
林淑卿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95號
林麗華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56號6樓
林進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6巷16號
曾南安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229巷27弄6號
田繼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里中路77之1號
郭楊清美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新庄巷100弄5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意圖營利,而從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提 供高雄市○○區○○段97、99地號上原本租來放置鐵板之鐵 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以塑膠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 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下注賭博,賠率為1比1 ,自為莊家,另推有犯意聯絡之柯定國負責看門把風。嗣於 翌日下午某時許起,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 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 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 、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聞知有此賭 場後,即單獨或結伴前往聚賭。嗣於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 2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取締查獲,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 子12顆、賭資1萬200元與行動電話2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彬、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 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 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 、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 楊清美等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 賭資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相片12幀足 稽。核被告陳榮彬、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 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 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 、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陳榮彬與 柯定國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罪嫌,陳榮彬與柯定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販論處,其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如事實欄所載之扣 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許 素玉與林淑卿以外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請併予審酌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