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59號
KSDM,101,簡,2059,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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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彬
      柯定國
      王朝玄
      蘇登讚
      黃大佑
      陳清祥
      許素玉
      譚李月娥
      林明宗
      張州強
      黃見明
      黃閔曜
      曾秀梅
      李金枝
      戴勝福
      韶方紅艷
      劉保成
      吳瑋霖
      林淑卿
      林麗華
      林進男
      曾南安
      田繼雄
      郭楊清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柯定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曾秀梅戴勝福韶方紅豔吳瑋霖林麗華曾南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王朝玄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李金枝劉保成林淑卿林進男田繼雄郭楊清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貳顆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補充為 「賭資新臺幣1 萬200 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臨檢紀錄表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柯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朝玄、蘇 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 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豔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 繼雄及郭楊清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陳榮彬柯定國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陳榮彬所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等三罪間,及被告柯定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等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榮彬柯定國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被告陳榮彬為賭場負責人,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 而被告柯定國則係受被告陳榮彬指示,職司把風工作,參與 情節較輕,再斟酌渠等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 又衡酌其餘22名被告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而其中被告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曾秀梅戴勝福韶方紅豔吳瑋霖林麗華曾南安均有賭博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本案24 名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2顆及新臺幣1 萬200 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除被告柯定國以外之23位被告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 陳榮彬柯定國所有,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2 支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榮彬柯定國之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榮彬意圖營利,而從10 1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許起,提供高雄市○○區○○段97、 99地號上原本租來放置鐵板之鐵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作為以塑膠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 賭客前往下注賭博,賠率為1 比1 ,自為莊家,另推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柯定國負責看門把風。嗣於翌日下午某時許起, 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 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 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聞知有此賭場後,即單獨或 結伴前往聚賭。因認被告柯定國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五、查被告柯定國陳稱其係被告陳榮彬請來幫忙看門把風的,且 無收受報酬等語,與證人即被告陳榮彬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而證人即被告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曾南安亦均證稱 被告柯定國係負責開門乙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柯定國有何賭博犯行,自不能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賭博罪相繩之,應無疑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柯定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陳榮彬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15號
柯定國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18號
王朝玄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248巷2

蘇登讚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128之3

黃大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78巷6弄1號
陳清祥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69號
許素玉 女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35巷16號
譚李月娥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5號6樓之3
林明宗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513巷57




弄31號
張州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573巷9號
黃見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69號
黃閔曜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路97號
曾秀梅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230號
李金枝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42巷11號
戴勝福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北門區三光里17鄰蘆竹溝37
2號之6
居高雄市○○區○村街11之4號5樓
韶方紅艷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9巷2之2號
劉保成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258號
吳瑋霖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66號6樓之4
林淑卿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95號
林麗華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鎮○路56號6樓
林進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6巷16號
曾南安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路○區○○路229巷27弄6號
田繼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里中路77之1號
郭楊清美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茄萣區大定里新庄巷100弄5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彬意圖營利,而從民國101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起,提 供高雄市○○區○○段97、99地號上原本租來放置鐵板之鐵 皮倉庫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以塑膠天九牌為賭具聚賭之 賭場,並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前往下注賭博,賠率為1比1 ,自為莊家,另推有犯意聯絡之柯定國負責看門把風。嗣於 翌日下午某時許起,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清祥、許 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曜、曾秀 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聞知有此賭 場後,即單獨或結伴前往聚賭。嗣於101年2月10日下午4時 2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取締查獲,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 子12顆、賭資1萬200元與行動電話2支。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彬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 大佑、陳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 明、黃閔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 楊清美等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 賭資扣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相片12幀足 稽。核被告陳榮彬柯定國王朝玄蘇登讚黃大佑、陳 清祥、許素玉譚李月娥林明宗張州強黃見明、黃閔 曜、曾秀梅李金枝戴勝福韶方紅艷劉保成吳瑋霖林淑卿林麗華林進男曾南安田繼雄郭楊清美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陳榮彬柯定國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罪嫌,陳榮彬柯定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販論處,其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如事實欄所載之扣 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許 素玉與林淑卿以外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善,請併予審酌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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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