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048號
KSDM,101,簡,204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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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潘靜雅有所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指壓床4 張及燈飾 臺1 個,造成告訴人潘靜雅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徐文珍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9
號14樓
居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1號7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珍於民國100年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388號之4樓,因細故與潘靜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刀子劃破潘靜雅所有之指壓床4張,並砸毀潘靜 雅所有之燈飾台1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靜雅。二、案經潘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靜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指壓床遭毀損之照片1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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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