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 與不特定人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第2行「提供」補充為「長期提供」、第10行「所 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瑞祥所有」補充為「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 瑞祥所有,藉以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 場臨檢紀錄表」更正為「現場檢查紀錄表」、另增列「證人 歐陽月鳳、董秀櫻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 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二)是被告林瑞祥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渠住處予不特定 人簽賭下注,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長期提供上開 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 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本院審酌六合彩賭博常致參與者傾家蕩產、家 破人離,被告竟為取得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 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 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小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 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 危險及影響難以估量,是被告雖自稱係因金紙店生意不好 而需貼補收入,然犯罪動機仍難稱良善,再審酌被告自稱 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約3月有餘,以及據被告稱每期營業 額約有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是仍具 相當程度之營業規模,是其犯罪仍生相當程度之潛在與顯 在損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再三表示願 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良好和後態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 後,本院於法定最高之有期徒刑3年刑度中,僅擇量如主 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1張,係被告用已經營簽賭之用,故 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再賭 客歐陽月鳳及董秀櫻於下注前即經警查獲而尚未簽單,是 上開簽單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51號
居高雄市○○區○○街133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提供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13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即俗稱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六合 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簽1支牌賭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號碼決定 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由林瑞祥分別每支賠付5,700元、5萬 7,000元、75萬元,以此方式供賭客簽賭,如賭客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瑞祥所有。嗣經警於101年1月17日17 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41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瑞祥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41張扣案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 被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六 合彩簽單4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