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0~11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 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成年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潘立疄將其申辦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犯 罪集團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吳文鈺、許天明、高 振源3 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 行為,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恐嚇上開3 名被害人後予以取財,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 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其所為非但 助長該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3 人受害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10,520元暨匯款手續費90元),兼衡被告 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 認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潘立疄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之16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疄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轉帳 之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惟雖預見金融存款帳戶,若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2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庄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潘立疄之中庄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2日前某日 以架鴿網之方式,捕捉竊取吳文鈺之1隻賽鴿、許天明之1隻 賽鴿與高振源各1隻賽鴿,再以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鴿主電 話,於100年8月22日當天,分別撥打電話向吳文鈺、許天明 及高振源等人恐嚇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鴿等語,吳文鈺、許 天明及高振源等人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依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0分、12時35分及12時 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510元、3010元及4000元至上開 潘立疄之中庄郵局帳戶內。吳文鈺、許天明、高振源3人經 匯款而均取回賽鴿後,即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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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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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1.被告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使│
│ │述 │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 │ │ 助恐嚇之犯行,辯稱:上開帳│
│ │ │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一起│
│ │ │ ,密碼寫在存摺上,放在我的│
│ │ │ 床頭櫃裡,於100年8月發現遺│
│ │ │ 失,因家中太多人出入,也不│
│ │ │ 知道是誰偷的,該帳戶於100 │
│ │ │ 年間都無使用云云。 │
│ │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
│ │ │ 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 │ │ ,屬於重要物品,衡情一般人│
│ │ │ 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均會│
│ │ │ 妥善保管,且通常會將存摺及│
│ │ │ 提款卡分開保管,況被告又將│
│ │ │ 密碼寫在存摺上,並復自稱家│
│ │ │ 中向來出入人口眾多,竟將載│
│ │ │ 有密碼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放│
│ │ │ 置於出入人口頻繁之住所,實│
│ │ │ 有悖於常情;又被告雖辯稱上│
│ │ │ 開存摺可能係在家中遭竊,惟│
│ │ │ 亦自承該可能遭竊時段,家中│
│ │ │ 並無其他東西遭竊或遺失,被│
│ │ │ 告辯稱上開存摺遭竊乙節是否│
│ │ │ 屬實,尚非無疑;末查,被告│
│ │ │ 雖自稱上開存摺於100年間並 │
│ │ │ 無使用,然經查該帳戶之客戶│
│ │ │ 歷史交易清單,於100年6月及│
│ │ │ 8月22日前尚有頻繁交易,此 │
│ │ │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 │
│ │ │ 可稽,被告說詞顯有破綻;綜│
│ │ │ 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推諉卸│
│ │ │ 責之詞,難逕予採認。 │
│ │ │3.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
│ │ │ 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
│ │ │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
│ │ │ 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
│ │ │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 │ │ 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
│ │ │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 │ │ 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
│ │ │ 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 │ │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
│ │ │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
│ │ │ 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 │ │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 │ │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 │ │ 作為犯罪工具,則於向被害人│
│ │ │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
│ │ │ 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
│ │ │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 │ │ 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
│ │ │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
│ │ │ 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 │ │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
│ │ │ 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 │ │ 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
│ │ │ 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
│ │ │ 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
│ │ │ 。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
│ │ │ 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
│ │ │ 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
│ │ │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 │ │ 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
│ │ │ 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
│ │ │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或│
│ │ │ 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
│ │ │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 │ │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 │ │ 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有將上│
│ │ │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 │ │ 之事實,堪以認定。 │
│ │ │4.本案被告係心智成熟,並富有│
│ │ │ 涉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個人│
│ │ │ 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 │ │ 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
│ │ │ 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竟仍│
│ │ │ 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 │ │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
│ │ │ 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
│ │ │ 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不違│
│ │ │ 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恐嚇取財│
│ │ │ 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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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人吳文鈺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吳文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述 │間,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前述│
│ │ │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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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證人許天明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許天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述 │間,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前述│
│ │ │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 │ │之事實。 │
├──┼───────────┼──────────────┤
│(四)│證人高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高振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述 │間,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前述│
│ │ │方式詐騙,而先後轉帳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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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庄郵局帳號 │上開帳戶確實為潘立疄所開戶及│
│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證人吳文鈺、許天明、高振源遭│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各1紙、被害人提出之郵 │ │
│ │政國內匯款單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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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 查,被告僅係提供己身開立之中庄郵局帳戶,作為擄鴿勒贖 集團規避檢警追查之用,且告訴人吳文鈺、許天明、高振源 於警詢中,並未指陳於被恐嚇取財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 見面或其他接觸,且亦不知何人竊取其等所有之賽鴿等情, 是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故應認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