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32號
KSDM,101,簡,1732,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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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3 月 13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不思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戴鈺 靜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錢包1 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而其 中除現金3,000 元部分經被告自承業已花費殆盡,而無法返 還被害人外,餘均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前無其他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又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簡 要紀錄及被害人刑事陳述狀各1 份為佐,兼衡其自稱專科畢 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鄭得忠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6
35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忠於100年3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街59巷內,見停放在該處戴鈺靜所有之車牌號碼1270-ME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戴鈺靜所有並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全聯福利中 心福利卡1張)得手。嗣戴鈺靜發現財物遭竊後,遂調閱社區 監視器畫面,於翌(14)日下午11時07分許,鄭得忠復在高雄 市鼓山區○○○○街59巷內徘徊,當場為戴鈺靜查覺而報警 查獲,並經鄭得忠同意後,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上揭零錢包及 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戴鈺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7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鄭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黃弘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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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