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665號
KSDM,101,簡,1665,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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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 為「莊國周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22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1號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 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55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核被告莊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被害人黎氏金線陳氏理2 人腳踏車之犯行,係基於 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腳踏車價值分別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1,000元,並業據被害人黎氏金線陳氏理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 有減輕,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 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 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莊國周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4號3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周前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就 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部分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0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同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 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經同院以95年 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號、同院95年度訴字第 1191號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同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22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3 日晚間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號「家樂福愛 河店」前,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黎氏金線陳氏理分別所有之腳踏車各1 台(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1,000 元),得手後牽 行上開2 台腳踏車離去,嗣經通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遂 於上揭地點對面之腳踏車步道上,發現莊國周牽行2 台腳踏 車,經警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黎氏金線陳氏理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贓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並扣得失 竊之腳踏車2台,此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國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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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