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88號
KSDM,101,簡,1588,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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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亭君
      蔡郭澄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亭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蔡郭澄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2行「有六合 彩簽注單 42 張扣案可資佐證。」更改為「有六合彩簽注單 4 張扣案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 郭亭君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 人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以臺灣今彩、 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決定財物之 得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另被告蔡郭澄忍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郭亭君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 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 告郭亭君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 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量刑部分:本院審酌六合彩賭博 常致參與者傾家蕩產、家破人離,而被告郭亭君竟為取得不



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可能使意志不堅之不特定人因此沈迷、熱衷於賭博,輕 則致其金錢流失,重則致其家庭失和、破碎,連帶影響其子 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險及影響難以估量,是其犯罪動 機實非良善,且犯罪所造成之潛在與顯在損害亦稱巨大。而 被告蔡郭澄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另 審酌被告郭亭君於本案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以及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郭亭君蔡郭澄忍分別自 稱高中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以及分別自稱勉持、貧寒 之生活狀況及資力,綜上審酌諸量刑因素後,本院就被告二 人所犯,僅分別擇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所有人 │
├──┼───────────┼────┼────┤?│ 1 │六合彩簽單 │ 3 張 │ 郭亭君
├──┼───────────┼────┼────┤
│ 2 │六合彩簽單 │ 1 張 │蔡郭澄忍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郭亭君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郭澄忍
女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亭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23 號「有盈彩券行」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 稱「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賭博方 式係以核對當期之台灣今彩、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作為兌獎 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 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 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 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郭 亭君所有。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適有蔡郭澄忍至上址簽 賭(在場收受簽單之少年張亦廷另行移送高雄少年法院),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亭君、郭蔡澄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簽注單4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郭蔡澄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郭亭君所犯上開3罪間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郭亭君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1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 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應包括論以1罪。至扣案之六合 彩簽注單4張,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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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