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81號
KSDM,101,簡,1581,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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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騏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6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騏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並增列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0年8月5日20時 52 分許」、編號4之匯款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 郵局自動櫃員機」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張騏鵬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吳睿彬陳穎柔邱聖家、鄭柏 瑋4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上開數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 ,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 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 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 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 ,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故量刑部分:(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 「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 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 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



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 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 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 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 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 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 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自稱為找工作,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然被告提供之初應能合理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 ,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之,因此間接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是犯罪動機仍屬不智;又審酌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並有竊盜前案記錄,有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可。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4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 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 刑律之制裁。最後審酌被告迄未修復被害人部分之損害, 亦未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 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98號
被 告 張騏鵬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22之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5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騏鵬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 4日下午4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9號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往台中市○區○○街13號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曹主任」及「高新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吳睿彬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張騏 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吳睿彬、陳 穎柔、邱聖家、鄭柏瑋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穎柔邱聖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騏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 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號,自稱「曹主 任」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號回電,要伊將提款卡寄過去台 中公司給總會計「高新成」,作為查證資料及以後薪資轉帳 之用,看看是否可以通儲匯款使用,伊想說帳戶裡沒有錢, 而且沒有給對方密碼,伊並沒有詐欺被害人吳睿彬等人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陳穎柔邱聖家及被害人吳睿彬、鄭柏瑋遭詐欺集團



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 情,此據告訴人陳穎柔邱聖家及被害人吳睿彬、鄭柏瑋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自稱「曹主任」及「高新成」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亦未先行瞭解日後工作地 點、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與 一般求職情形相悖。且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提供帳戶存摺 影本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必要。又被告辯稱並未 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亦未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惟依據卷附 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確實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 式領取本案詐欺所得,倘若詐騙集團不知密碼為何,此般情 事又豈有可能成真?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 採,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 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 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 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



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騏鵬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下同) │
├──┼───┼───────────┼───────┼─────┤
│ 1 │吳睿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8│1.100年8月5日 │2萬9,982元│
│ │ │月3日下午2時許,以網路│ 晚間6時30分 │ │
│ │ │即時通佯稱:欲販售日本│ 許,新北市三│ │
│ │ │復健器材與被害人,相約│ 重區○○路之│ │
│ │ │至新北市○○區○○路上│ 上海商業銀行│ │
│ │ │海商業銀行前,以確認身│ 。 │ │
│ │ │分為由,要求匯款,嗣後│2.100年8月5日 │1萬6,040元│
│ │ │再撥打電話誆以取消系統│ 晚間11時5分 │ │
│ │ │作業為由,須操作ATM自 │ 許,華南銀行│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 自動櫃機員。│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2 │陳穎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 │100年8月6日下 │2萬9,989元│
│ │ │8月6日下午2時51分許, │午3時25分許, │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新北市三峽區中│ │
│ │ │,網路購物資料錯誤,須│山路186號7-11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便利商店之中國│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誤而匯款。 │ │ │
├──┼───┼───────────┼───────┼─────┤
│ 3 │邱聖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 │100年8月6日下 │2萬985元、│
│ │ │8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 │午3時30分許, │2萬985元、│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路│在台中市北屯區│8,983元 │
│ │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須 │東山路1段378之│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17號7-11便利商│ │
│ │ │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店之中國信託自│ │
│ │ │誤而匯款。 │動櫃員機 │ │
├──┼───┼───────────┼───────┼─────┤
│ 4 │鄭柏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 │100年8月6日下 │2萬123元 │
│ │ │8月6日下午3時6分許,撥│午3時53分,桃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網│園縣大園鄉果林│ │
│ │ │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造成要分期付款原先購物│ │ │
│ │ │金額,應取消刷卡金額,│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 │ │ │
│ │ │ │ │ │
├──┼───┼───────────┼───────┼─────┤
│總計│ │ │ │14萬7,087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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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