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村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二卷第18頁)、本院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88 號調解 筆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林村雄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蔡忠達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 萬9,999 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交付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 調字第388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三卷第14頁), 然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向被害人支付賠償 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16 、18至20頁),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56號
被 告 林村雄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266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村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30日,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469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 詐欺集團取得林村雄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冒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蔡忠達,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忠達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3日 21時13分許,前往新竹市○○○○街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99元至林村雄上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蔡忠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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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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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
│ │之供述。 │ 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 │ │ 、密碼,以9000元代價交│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提款│
│ │ │ 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交予不│
│ │ │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 │ 使用之事實。 │
│ │ │㈡被告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
│ │ │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
│ │ │ 乙情,證明被告可預見一│
│ │ │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 │ │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 │ │ 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 │ │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 │ │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 │ │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
│ │ │ 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
│ │ │ 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足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
│ │ │ 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 │ │ 碼等物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 │ │ 用作為詐欺工具,仍提供│
│ │ │ 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 │ │ 定故意甚明。 │
│ │ │㈢本件被告辯稱:看報紙向│
│ │ │ 不知名男子借錢,對方叫│
│ │ │ 伊把存摺影本、提款卡、│
│ │ │ 密碼給他,他要伊把每個│
│ │ │ 月利息匯到交給他的帳戶│
│ │ │ 內云云。經查,被告自承│
│ │ │ 不知道對方是誰、住那裡│
│ │ │ ,豈有隨意在路旁將與自│
│ │ │ 身財產權益密切相關之帳│
│ │ │ 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人之理,況一般民間借款│
│ │ │ ,債權人為擔保債權,通│
│ │ │ 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個人│
│ │ │ 基本資料,諸如身分證資│
│ │ │ 料、健保卡等,並親自前│
│ │ │ 往債務人住處錢交予債務│
│ │ │ 人,以便日後追討,或由│
│ │ │ 債務人持相關個人基本資│
│ │ │ 料並提供相當之擔保,如│
│ │ │ 支票、本票等,且書立借│
│ │ │ 據,本件被告未至對方住│
│ │ │ 所或營業所,又對方亦未│
│ │ │ 至被告住所,被告亦未提│
│ │ │ 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顯│
│ │ │ 與一般借款之情有異;又│
│ │ │ 繳納利息之方式常以當面│
│ │ │ 交予或匯款至債權人個人│
│ │ │ 帳戶,豈有交付個人帳戶│
│ │ │ 與債權人供匯款繳息之理│
│ │ │ 。被告所辯乙節非但不利│
│ │ │ 債權人追索債權,且被告│
│ │ │ 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之人│
│ │ │ 亦有陷自身於觸法之虞,│
│ │ │ 一般正常借款當無此對債│
│ │ │ 權人、債務人均不利之方│
│ │ │ 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 │ │ 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
│ │ │ 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心理有│
│ │ │ 害怕被拿去做詐騙用途,│
│ │ │ 但當時缺錢沒辦法等語,│
│ │ │ 益證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
│ │ │ 其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
│ │ │ 、密碼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 │ │ 詐欺用途,竟仍提供之,│
│ │ │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 │ │ 意甚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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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蔡忠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忠達有於上揭│
│ │。 │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
│ │ │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
│ │ │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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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㈠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係│
│ │ 交易明細表。 │其親自申請,且被害人蔡忠│
│ │㈡證人蔡忠達提供之自動櫃│達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如犯│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
│ │ 。 │開帳戶內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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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