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俊育前因竊盜及詐欺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 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 6 月減為3 月、4 月減為2 月、3 月、拘役10日減為5 日、 20日減為10日、20日減為10日、20日減為10日,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拘役3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85號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接 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 、查獲照片2 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具狀重申前開 辯解意旨,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萬姓友人需用,故 於100 年3 月9 日當天持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供該名萬姓 友人使用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該門號原本欲借給友人楊 啟明,因楊啟明沒有電話,當初申辦行動電話並非為了要借 給萬姓友人,後來申辦隔天就把SIM 卡借給萬姓友人云云, 其關於申辦本件門號之緣由細節前後所述出入甚大,已難採 信。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帶證人楊啟明到庭作證,上開證人 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南頻電信之SIM 卡給其友人,被告向 伊表示該門號是多出來未使用的,伊並未使用該南頻SIM 卡 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欲辦給前開證人使用乙節不符,益徵被 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吳俊育將其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基
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性交行為並 從中獲利,被告雖未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使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助長 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因提供金 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思悔悟, 再行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足見渠並未記取 前開幫助刑事犯罪之教訓,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43號
被 告 吳俊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2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育前因詐欺、竊盜,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皆得以其真實之身分證 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使用他人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而可預見提 供行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犯行 ,仍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 9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使用,復於申請後不詳時、地,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應 召站成員使用。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於100年9月2日,在自由時報 房地綜點合資訊版刊登「亞曼尼、護膚、0000000000、仁智 街65號、00- 0000000」之廣告,以此招攬客人牟利。嗣男 客謝永松見報,於100年9月2日19時14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女子成員談妥俗稱全套( 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由 應召站派遣女子張鈴婷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145號「御宿汽車旅館」310號房,向男客謝永松收取性交易 代價3千元,2人完成性交行為,欲離開之際,為警方人員臨 檢當場查獲,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育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所申請,但伊在高雄市○○路與 九如路之跳蚤市場,將該門號SIM卡,借予99年4至6月間之 高雄監獄姓「萬」之同舍獄友等語。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門號係被告於100年3月9日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書可稽。
㈡男客謝永松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 年女子成員談妥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3 千元,再由應召站派遣女子張鈴婷至上開「御宿汽車旅館」 310號房為性交行為,並收取3千元之情,互核證人謝永松、 張鈴婷2人所述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可 佐。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略以: 「吳俊育於98年9月23日迄99年10月3日在貴監執行,是曾與 姓『萬』的人同舍房?…?若有數人,請均檢附資料送署。 」,經高雄監獄函復,僅萬人豪1人,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100年12月5日高監戒字第1001000226號1份附卷可稽, 待同時傳喚被告、證人萬人豪到庭,被告復稱:伊所稱之姓 萬的,不是同庭之萬人豪云云,是其所辯及楊啟明所證被告 將所申請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僅予姓萬之獄友云 云,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難以採信,而被告復未能說明 收受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得以特定該人 身分之資料,可見被告係將之交予其無從特定對方身分之人 。
㈣邇來犯罪集團經常透過電話作為聯繫不法犯罪使用之新聞, 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 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 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 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 號乃被利用從事與犯罪有關之工具,俾供犯罪集團掩飾不法 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對前 述情形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亦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竟
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妨害風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本件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 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嫌,請依法減輕其刑。其前 於99年10月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佐,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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