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73號
KSDM,101,簡,1273,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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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新臺幣 (下同)10萬9,950 元」後應補充(鄭家平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3~14行「致國軍薪俸 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應補充為「使國軍薪俸資料 管理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銀 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消費明細一覽表各1 紙及消費帳單 1 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公 務員將其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之資料,函送國軍薪俸資料 管制處辦理,使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俸金 支領憑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鐘美娥間之債務糾紛,竟 謊稱俸金支領憑證遺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鄭家平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弄2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平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至鐘美娥所經營之「品香園牛 肉麵店」,向鐘美娥稱其身無分文,然於同年7月1日支領退 役俸後即有資力,請求鐘美娥允其賒欠消費款,因自民國10 0 年1 月25日起迄至同年6 月底止,陸續至該麵店內消費20 1 次,且多次向鐘美娥借款,同消費款共積欠鐘美娥新臺幣 (下同)10萬9,950 元,並將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支領憑證1 張、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 各1 本交予鐘美娥供作擔保,約定於100 年7 月 1日還款, 惟鄭家平因嗣後無法返還借款,明知上開支領憑證質押予鐘 美娥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 月28日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使不知 情之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依其申請函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補 發上開俸金支領憑證,致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承辦人員誤信 為真,由該處承辦人員將此遺失之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資料管理處對 於支領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美娥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平坦承支領憑證並未遺失卻向 高雄後備指揮部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並有告發人鐘美娥之 指述,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高雄市 後備指揮部101 年1 月20日後高市動字第1010000605號函及 所附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 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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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