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41號
KSDM,101,簡,1241,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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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娟如
      李明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娟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 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互相拉扯,劉娟如受有左顴 部瘀腫及右上眼皮抓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劉娟如以揮舞衣 物及徒手之方式,李明強則以徒手之方式,雙方互相拉扯, 致劉娟如受有左顴部瘀腫65公分及右上眼皮抓傷10.2公 分之傷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劉娟如李明強坦 承不諱」應更正為「有被告劉娟如李明強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訊據被告劉娟如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即被告李明強揮舞衣物、 被告李明強亦坦承有推擋並搶告訴人即被告劉娟如之外套之 事實,惟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上揭被告劉娟如傷害告訴人李明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明 強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李明強之傷勢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另被告李明強傷害告訴人劉娟如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劉娟 如指訴綦詳,且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而渠等因拉扯過程中之肢體擦撞,亦極易造成 傷害,渠等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劉 娟如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李明強,致告訴人李明強受有 如上所載傷害之事實,另被告李明強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 人劉娟如,致告訴人劉娟如受有如上所載傷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2.又被告劉娟如李明強雖均辯稱對方受傷係因渠等基於自衛 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 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104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又衡之一 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經查, 本案發生之經過雖無法證明係何人先出手傷害對方,惟參以 告訴人劉娟如受有左顴部瘀腫6 5公分及右上眼皮抓傷1 0.2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李明強受有右臉及下唇出血等傷害 情形,被告劉娟如李明強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 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本有傷害犯意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劉娟如李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劉娟如李明強分別具有大學及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今因細故而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雙方之分歧,卻選擇 以暴力方式互毆,致渠等身體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無可議,亦各自有可值非難之 處,而被告2 人係因就金額部分始終欠缺共識致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而賠償彼此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可佐;惟考量渠等均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 行頗佳,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娟如所受之傷勢 較重以及渠等之生活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劉娟如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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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李明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 巷2 弄9之3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969巷1弄1
號8樓之3(送達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娟如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李明強之高雄市前 鎮區○○○路969 巷1 弄1 號8 樓之3 住處,發生口角,劉 娟如、李明強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劉娟如受有 左顴部瘀腫及右上眼皮抓傷之傷害;李明強臉部則遭劉娟如 抓傷,致右臉及下唇出血。
二、案經李明強劉娟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娟如李明強坦承不諱,並有診 斷證明書2 份及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參,被告2 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娟如李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娟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經查 ,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劉娟如尚涉有該等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李明強之指訴及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事實為



被告劉娟如否認,且卷附之蒐證照片為事後採證,尚難推認 或擬制為被告劉娟如所為,而報告及告訴意旨未能提供其他 證據資料,以供審認與事實相符,故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 驟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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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