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海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6~17行「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品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 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吳登福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伊10餘年前買來欲自己配戴,因用 不到便打算賣掉賺生活費,伊自為警查獲前約1 星期開始擺 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但都沒有賣掉,因為是假的沒人要買 等語,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同案 被告吳登福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實際上已賣出任何仿冒商標商 品,是核被告許坤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其自民國9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月25日12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 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雖同時陳列數種仿冒商標 商品,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 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陳列 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 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 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 獲扣得6 件)及期間(約1 星期),及渠與同案被告吳登福 之犯罪分工,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88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登福共犯商標法第82條、 第81條第1 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 物,則係同案被告吳登福所有供犯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 行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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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ROLEX」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手錶 │肆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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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文字及圖│壹只 │
│ │樣之手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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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GUCCI」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手錶 │壹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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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價目表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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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許坤海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4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海、吳登福(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為甥舅關係。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吳登 福曾於民國80餘年間,自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販處, 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取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多只 。詎許坤海竟與吳登福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坤海自9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中華二路交岔口跳蚤市場攤位上 ,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新台幣(下同)3,600元至 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 9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址跳蚤市場攤位前盤
檢而查獲在場之蔡國裕(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列仿冒商品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同時委請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及派特飛力浦公司之授權代表賴麗玉、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之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坤海固坦承於警方查獲同案被告蔡國裕時通知同 案被告吳登福到場接受警方詢問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手錶是吳登福的,不是伊的 ,手錶不是吳登福委託伊賣,是他自己要賣的,被查獲當天 吳登福才拿扣案手錶過來,伊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係同案被告吳登福所有,委託 在上址跳蚤市場同案被告蔡國裕攤位旁販售沉香等物品之 被告許坤海販賣,嗣被告許坤海向同案被告蔡國裕借用部 分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品,警方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跳蚤市 場盤檢時,適被告許坤海上廁所而離開其攤位,同案被告 蔡國裕依被告許坤海提供之價目表向警方答詢而遭查獲, 被告許坤海獲悉後遂電話聯絡同案被告吳登福到案說明等 情,此據同案被告蔡國裕、吳登福供述明確,互核一致,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雙向通聯紀錄、現場蒐 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同案被告蔡國裕供 稱:之前完全未看過吳登福,被查獲當時阿海(指被告許 坤海)有在場,就通知吳登福前來等語。同案被告吳登福 則供稱:我自己手邊有11、12只手錶,有好有壞,在被查 獲前1週的星期六(即12月18日)早上拿去給許坤海,請 他幫我賣,我知道賣的是仿冒的手錶,許坤海是否知道是 仿冒品我不清楚等語。同案被告吳登福係自承於查獲前1 週委請被告許坤海販賣。參以被告許坤海、同案被告吳登 福間為甥舅關係,2人與被告蔡國裕則無任何親屬關係; 同案被告吳登福於上址跳蚤市場星期六、日開市擺攤期間 ,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未在上址跳蚤 市場附近,此有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係被告許坤海借用同案被告蔡國裕 部分攤位擺放而陳列、販賣之,並非同案被告吳登福於警 方查獲當日始委託同案被告蔡國裕陳列、販賣。被告許坤 海所述被查獲當日同案被告吳登福始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仿冒商品帶至上址跳蚤市場販賣乙節,應與實情不符。(二)又被告許坤海固否認知悉所陳列、販賣者係仿冒商品云云
,惟被告許坤海亦自承:1、2,000元應該不可能買到好錶 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確係仿冒著名商標之 商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許坤海復以偏低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品,益證被 告許坤海應知悉本件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三)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證明書、現 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品共6只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坤海 所辯,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坤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許坤海與同案被告吳登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坤海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仿冒商品共6只,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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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第00000000號│錶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2 │PATEK PHILIPPE│瑞士商派特飛│第00000000號│鐘錶等商品。 │
│ │ │力浦公司 │ │ │
├──┼───────┼──────┼──────┼───────┤
│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第00000000號│鐘錶等商品。 │
│ │ │喜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 │4只 │
├──┼────────────────┼─────┤
│ 2 │仿冒「PATEK PHILIPPE」商標之手錶│1只 │
├──┼────────────────┼─────┤
│ 3 │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 │1只 │
├──┼────────────────┼─────┤
│小計│ │6只 │
├──┼────────────────┼─────┤
│ 4 │價目表 │1張 │
├──┼────────────────┼─────┤
│總計│ │7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