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0號
KSDM,101,易,40,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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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號
                    10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在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陸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2
4 號、第22874 號、第2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在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蔣在德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55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1 之5 號楊志雄販賣米糕之攤架 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 把,剪斷瓦斯爐管線,竊 取楊志雄所有之爐具1 個、瓷碗2 個及垃圾袋1 捲(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楊志雄 當場發現報警,警方並當場扣得瓷碗2 個、黑色大垃圾袋1 捲、瓦斯爐1 個(已發還楊志雄)及剪刀1 支,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7 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314 號「屈臣氏」光遠店2 樓,徒手 竊取賣場架上之VC 超保濕水感BB霜1 條(品牌Dr.WU、價值 8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經賣場員工林妍伶、許嘉 紋記下其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嗣由警方於蔣在德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太平一巷15號2 樓住處內扣得上開BB霜1 條(已發還 林妍伶),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78-2號統元遊藝場內,竊取店內客人朱 嘉元置於一旁座椅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2 萬元現金、朱嘉 元之船員證、航海證各1 張,皮包本身價值約600 元)。嗣 朱嘉元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店員施淑惠指認為蔣 在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蔣在德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背包 1 只(已無現金,其餘物品含背包均已發還朱嘉元),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楊志雄、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朱嘉



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警察直接製作好筆 錄讓伊簽名,警察說如果伊不承認,就讓伊女兒沒有母親云 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2909 卷》第27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警察叫伊 說什麼,伊就說什麼,伊製作的警詢筆錄是警察在旁協助伊 講的話;警察每次都說要辦伊搶奪,他說若伊不承認,就要 賴給伊先生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 易40卷》第56頁、10 1年度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易41卷 》第62頁),所述警詢過程已前後不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於100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警詢錄音帶內容之結 果,警詢過程並無被告所述遭警方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且警詢內容亦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40卷第44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 )。故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出於被告任意性所為,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在德固不否認其有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55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 之5 號楊志雄販賣米糕之攤 架上,拿取楊志雄所有之爐具1 個、碗公2 個及垃圾袋1 捲 (價值約800 元);有於100 年8 月18日6 時26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78-2號統元遊藝場內,在1 個包包內拿取 2 萬元,並在該店內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及竊盜犯行,辯稱:100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55分 許,伊是在馬路那邊,看到一大堆人圍著伊,伊就躲進去米 糕攤裡面,拿東西砸他們,伊沒有拿剪刀剪斷瓦斯管線;伊 根本不記得有去過屈臣氏,是警察到伊家,問伊是否有BB霜 ,伊就拿出來;100 年8 月18日在遊藝場內是小姐叫伊去包 包那邊拿錢,伊不知道那是店員還是誰,伊沒有將該包包帶 回家,不知道警察為何在伊家找到包包云云。輔佐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經醫院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現在會有幻聽、幻覺,她聽到有人在外面叫她,說要接 她,就從2 樓跳下來,手部斷掉,還有燙傷,腳也發炎,醫 生認為被告可能已經完全失能而無法負責自己的行為云云。 ㈡惟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1 之5 號楊志雄販賣米糕之攤架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剪刀1 把,剪斷瓦斯爐管線,竊取楊志雄所有之爐具1 個、碗公2 個及垃圾袋1 捲(價值約800 元),得手後正欲 離去之際,為告訴人楊志雄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楊 志雄販賣米糕之攤架上拿取垃圾袋、爐具、碗公等物品之事 實(見本院審易2909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且據證人楊 志雄於警詢時證稱:伊在高雄市○○區○○路1 之5 號販賣 米糕,於100 年7 月30日23時50分許,伊與女友從鳳山區○ ○路大潤發賣場回到營業處所時,目擊竊盜嫌疑人(即被告 )正在持利器行竊伊營業所用攤架之瓦斯爐管線,竊嫌剪完 正在搬運時遭伊發現,並喝令他站住,伊詢問他時又發現竊 嫌還攜帶伊店內所有之黑色垃圾袋1 卷及碗公2 個,後來伊 就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伊與女友外出剛回到營業處時,當時 就發現有可疑的人蹲在攤架下面,當時伊沒反應,後來竊嫌 持剪刀將瓦斯爐管線剪下搬離,將剪刀放置於他騎乘而來車 號RU5-823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時才被伊攔阻,伊只看到竊嫌 獨自一人前來行竊,警方所帶回贓物碗公2 個、黑垃圾袋1 卷、瓦斯爐具1 個是伊本人所有,價值約7 百至8 百元等語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045 413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第4 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之米糕店營業用之瓦斯爐、鍋、碗、瓢、盆等 物都放在店內吧台裡,伊之吧台在騎樓,有用帆布覆蓋,並 以繩子綁起來;100 年7 月30日晚上11時許,伊與女友回到 米糕店時,就發現有人蹲在米糕店的吧台前,伊不知道那人 做些什麼,沒搭理她,後來她就離開,當時伊和女友覺得奇 怪,就到店面前方察看,看到被告又回頭到店面前騎樓位置 翻東西,當時伊就打電話給伊兄稱樓下好像有人要偷拿東西 ,伊兄要伊先報警,報完警後,伊就看她拿爐具、碗和垃圾 袋走到她的機車那邊,伊等就把她擋著,不讓她離開,直到 警察到場;當時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剪刀把瓦斯管線剪掉, 被告拿走瓦斯爐時,是在放置瓦斯爐的位置剪瓦斯管線,之 後順手把碗和垃圾袋拿走,再從騎樓底下繞出來到機車處, 被告將瓦斯爐具放在腳踏墊,垃圾袋和碗公則放在機車前方 菜籃;被告之機車就在伊之攤位前面,伊是等到被告將垃圾 袋、瓦斯爐具及碗公放在其機車上時,伊與伊女友、伊兄、 伊母等才過去阻止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40卷第25至28 頁),已詳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 張、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4 張在卷為憑(見警1 卷第10至19 頁),復有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1 把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馬路那邊,看到一大堆人 圍著伊,伊就躲進去米糕攤裡面,拿東西砸他們,伊沒有拿 剪刀剪斷瓦斯管線云云(見本院易40卷第99頁),然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楊志雄將伊攔下,還把伊機車鑰匙拿走,伊 為了要逃脫,所以拿東西丟他們,伊不知道拿何物往他們丟 ,是在該處騎樓的店內所取的云云(見警1 卷第2 頁),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被他們打,他們要搶伊之手錶跟 戒指,所以才拿他們裡面的東西丟他們云云(見本院審易29 09卷第26頁背面),所述拿取物品丟告訴人楊志雄等人之原 因均不相同,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由卷內監 視器之翻拍照片4 張觀之,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楊志雄之攤位 內翻找物品之動作(見警1 卷第16頁),而無拿取物品丟人 之舉動,證人楊志雄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沒有拿垃圾袋、爐 具及碗公砸伊等語(見本院易40卷第27頁背面),衡情當時 地點在馬路邊,被告若有持瓷碗、瓦斯爐具砸丟告訴人楊志 雄等人,該等物品應會被摔壞,但由卷內贓物照片觀之(見 警1 卷第19頁上方照片),瓷碗2 個與瓦斯爐具之外觀均完 整,並無毀損之情形,應以告訴人楊志雄所述為實在。被告



所辯其拿取上開物品並非行竊,而是丟告訴人楊志雄等人云 云,委無足採。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7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314 號「屈臣氏」光遠店2 樓,徒手竊取賣場架上之 VC超保濕水感BB霜1 條(品牌Dr.WU 、價值800 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經賣場員工林妍伶許嘉紋記下其機車車 號報警處理,嗣由警方於蔣在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太平一巷 15號2 樓住處內扣得上開BB霜1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伊有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 「屈臣氏」光遠店拿了1 條VC超保濕水感BB霜之後,忘記付 錢就走出去;伊印象中店員只叫了伊一聲小姐就沒有聲音了 ,伊承認竊盜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鳳警 偵移字第10000454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 卷》第2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74 號偵查卷 第5 頁),核與證人即上址「屈臣氏」光遠分店主任林妍伶 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8 月1 日10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314 號屈臣氏2 樓,當時嫌疑人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 店內,走到2 樓DR.WU 專櫃後,先試用物品,之後就將該試 用品塞進她的左手袖套內,之後她有向伊詢問商品,然後就 下樓離去,因為該店一樓大門設有感應器,伊聽到感應器發 出聲響就直接跑到外面阻止正欲騎乘機車離開之嫌疑人,並 請嫌疑人回到店裡說明,嫌疑人並未理會伊,且不顧伊與她 發生拉扯,依然騎乘機車離去;遭搶之物品為DR.WU 牌VC超 保濕水感BB霜1 條,價值800 元,伊有記到嫌疑人所騎乘之 車號為RU5-823 ,經伊當場指認後,蔣在德確實為在伊店外 面與伊拉扯之人及騎乘離開之車輛無誤,警方於嫌疑人蔣在 德住處2 樓桌上所起出之物品DR.WU 牌VC超保濕水感BB 霜1 條,是蔣在德在伊店內所竊取之物品,並由伊本人領回等語 (見警2 卷第4 至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 屈臣氏」光遠門市時,安全帽及口罩都沒拿下,伊覺得被告 有點怪怪的,就一直在注意她;事後被告要離開經過門口時 ,門口警報器作響,當時伊已經跟在被告後面,伊和店員都 有追出去,並有抓住被告的衣角請被告停下來,但被告完全 不理,就騎車加速逃逸;伊是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被告把 試用品藏在左手袖套內,因為被告當時背對伊,所以伊沒有 親眼看見被告拿商品的動作,被告當時所拿的是試用品,價 值與一般賣品計算相同,因為廠商提供的試用品跟一般商品 的容量、成分相同等語(見本院易40卷第29至32頁),已詳 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被告之機 車及贓物照片5 張在卷為憑(見警2 卷第7 、8 、15至19頁 ),足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完全不記得這件事,是警察到 伊家問伊是否有BB霜,伊就拿出來,伊不記得有去過「屈臣 氏」云云(見本院易40卷第9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BB霜1 條(見 警2 卷第2 頁、偵2 卷第5 頁),僅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云云 ,被告於本院所辯伊不記得有去過上址屈臣氏乙節,顯非實 在。再者,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上址「屈臣氏」內 有選用物品之舉動(見警2 卷第17頁編號13至16號照片), 又被告於本件竊取之物品為「試用品」,並非一般賣品,顯 係經過挑選,且被告離開上址「屈臣氏」光遠店時,該店一 樓大門防竊感應器有作響,該店主任林妍伶及收銀員許嘉紋 均有跑到外面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卻未理會逕行騎機車離開 乙節,業據證人許嘉紋於警詢時、證人林妍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2 卷第6 頁、第4 頁背面、同上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5 張附卷為憑(見 警2 卷第18頁編號19至23照片),衡情若被告是忘記付款, 應於警報器作響時,即有意識到未付款而返回店內,其卻於 該店人員由店內追出,阻止其離開時,仍不予理會,逕行騎 車離去,被告辯稱伊是忘記付錢云云,亦非可取。 ⒊事實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78之2 號統元遊藝場內,竊取店內客人即告訴人朱嘉元 置於一旁座椅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2 萬元現金、告訴人朱 嘉元之船員證、航海證各1 張,皮包本身價值約600 元), 嗣朱嘉元向店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經店員施淑惠指認為 被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告訴人朱嘉 元之背包1 只(已無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被害人朱嘉元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 有船員證及航海證)是伊竊得,現金2 萬元於電動玩具店內 花用殆盡,只有伊1 人犯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211 94 號卷《下稱警3 卷》第 3 頁),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在統元遊藝場內 ,在1 個包包內拿取2 萬元,並在該處花光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01 號偵查卷《下稱偵 26401 卷》第6 頁、本院易41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嘉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18日07 時00分在高雄市○○區○○路78之2 號統元遊藝場內發現皮



包遭竊,當時伊正在把玩撲克牌遊戲機台,伊將皮包放置於 旁邊的座椅上;伊之皮包是雜牌子的中型大皮包,咖啡色、 價值約6 百元,內有船員證、航海證及約2 萬元;伊有向店 內調閱監視器察看後,發現是一名中年女子竊走伊之皮包, 該名女子年約50幾歲左右,穿著黑色背心上衣(有白斑點) 跟穿粉紅色七分褲,穿著拖鞋等語(見警3 卷第5 至6 頁) ,證人即統元遊藝場店長施淑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將客人的皮包拿走等語( 見警3 卷第8 頁、本院易41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陸 文浩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1 只咖啡色背包、 朱嘉元之船員證、航海證,當時放在伊住處3 樓樓梯口上方 ,統元遊藝場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大皮包之女子為伊妻蔣 在德等語(見警3 卷第9 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8 張、指認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現場採證照片5 張在卷為 憑(見警3 卷第11至20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是小姐叫伊去包包換錢云云,然證人施淑惠於本 院證稱:100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伊不在店內,如何叫被告 去拿錢;伊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客人朱嘉元在玩遊戲機檯 ,皮包放在旁邊,被告有注意那個皮包很久,她等到6 時許 吃完早餐,被告看到皮包旁邊沒有人注意,就拿了皮包走出 去等語(見本院易41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否認當時其在 現場及叫被告去告訴人朱嘉元之皮包內拿錢,且由監視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將整個背包拿走, 而非僅自該背包內拿取現金(見警3 卷第15至16頁),被告 所辯顯非實在。
⒋至於輔佐人雖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全民健 康保險國軍高雄總醫院轉診單、出院病例摘要、健仁醫院轉 診單等資料影本(見偵26401 卷第8 至11、25頁、本院審易 2929卷第20頁、本院易40卷第61至69頁),主張被告為中度 精神障礙,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癲癇症、器質性精神病, 且於101 年3 月12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見本院易40卷 第7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情。然經本院囑託國 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蔣員有器質性 精神病,過去治療配合度低。雖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短期記



憶、思緒流暢度、判斷力、抽象思考、推理能力有受損,但 會談時蔣員可陳述三項竊盜案件的過程,就偵查筆錄內容而 言,蔣員坦承不諱,然而回憶犯案過程可能受限於記憶能力 受損,部分細節與前後因果關係不符合原先筆錄所記載,對 於犯案的動機和被逮捕後的反應均表示是被陷害。蔣員態度 防備且多次拒絕接受會談和心理鑑測,在陳述一個月前丈夫 和友人衝突被打傷的事實時思考流暢且細節清楚,並無妄想 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顯見蔣員可辨別是非。蔣員案發前後 過程可清楚陳述,無意識喪失,也否認酒精或毒品等物質影 響,蔣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無程度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1 年2 月3 日醫雄企管 字第10 10000588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40號卷第18、20至21頁),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行為時,因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症等精神障礙,已達於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於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㈢從而,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1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2 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持以竊取瓦斯爐具所用剪刀 1 支,質地堅硬銳利且易於使用,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否認該剪刀為其所 有,然係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證人楊志雄證述如前 ,則仍屬「攜帶兇器」。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此部分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 知悔改,且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得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情節非輕,且犯 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患有器 質性精神病,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 礙手冊,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見偵2640 1 卷第8 至11、25頁、本院審易2929卷第20頁)附卷可稽, 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為憑,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於扣案剪刀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 其所有(見本院易40卷第97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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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