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尊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尊文原係周自立所經營位在高雄市○ ○區○○路66號「明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之 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離職後仍持有該公司上 址房屋大門鑰匙之機會,於100年1月31日22時54分許,由不 知情之李志山(另經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被告詹尊文前往 上址公司,再由詹尊文持前開鑰匙開啟大門,竊取該公司1 樓倉庫內,周自立所有之Camry型大型吸塵器、TAKEB牌T2 型除塵機、TSK-7702型梳洗窗簾電熨斗、TF-35型熱霧機、 家用小型吸塵器、STORM型打臘機、WL-45B型動力噴霧機各1 臺與SOLO型噴霧機、小型抽水馬達各2臺及清潔用品配件1筒 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3萬元),得手後與李志山載運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詹尊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周自立、李 志山之證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㈢、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查獲照片14張。㈣、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月31日 22時54分與李志山許至明新公司搬走上開大型吸塵器、除塵 機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初因為周自立 積欠我薪水,也不處理,所以我才把這些明新公司之生財器 具東西搬走藏起來,用意為逼周自立出面處理薪資問題,當 時我有告訴周自立之胞兄周自強,且搬走物品中TSK-7702 型梳洗窗簾電熨斗、家用小型吸塵器、小型抽水馬達各1臺 並非周自立所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詹尊文原在周自立所經營明新公司任職,並住在高雄市 ○○區○○路66號明新公司內,於100年1月31日22時54分許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李志山駕車搭載前往明新公司,由詹尊 文持鑰匙開啟公司大門,將放置在公司1樓倉庫內,周自立 所有之Camry型大型吸塵器、TAKEB牌T2型除塵機、TF-35型 熱霧機、STORM型打臘機、WL-45B型動力噴霧機、小型抽水 馬達各1臺與SOLO型噴霧機2臺及清潔用品配件1筒,及周自 立所保管之TSK-7702型梳洗窗簾電熨斗、家用小型吸塵器、 小型抽水馬達各1臺(價值約43萬元,下稱上開清潔器具) ,搬至其向李志山所商借之高雄市○○○路37巷66附1號房 屋內藏放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自 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志山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見警卷第4、5、7、13頁,偵卷第32、44、48頁)相 符,並有監視影像截錄照片11張、查獲照片1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5至19、24、26頁),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起訴書雖認TSK-7702型梳洗窗簾電熨斗、家用小型吸塵器 、小型抽水馬達各1臺為證人周自立所有,惟證人周自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都是朋友借明新公司所使用的, 其中TSK-7702型梳洗窗簾電熨斗、家用小型吸塵器是我和被 告共同朋友所商借,不知道他們間有無轉讓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6頁),與被告所辯上開3樣器具並非周自立所 有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前與周自立間對於薪資之發放有所爭議,此經證 人周自立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每月領薪時,都會認為我欠他上個月的薪資,且因為被告住 在公司,應該要扣除住宿費、水電費及一些借支費用,但是 被告計算是沒有扣除的,所以我們兩個對於尚未發放之薪資 有點爭議,我的確有積欠他一些薪資,被告在器具被拿走前 有跟我說我都不給他錢回家,我說除夕當天會給他錢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26、27頁);證人即周自立之 胞兄,亦為明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周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周自立積欠他薪資,沒有跟他算清楚 ,到過年前一天都還沒有拿到,問我該怎麼辦等語(見偵卷 第44頁,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辯稱周自立積欠其薪資 ,而於年前尚未給付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周自立於100 年11月7日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欠被告薪水,被告在搬東 西前,沒有跟我提起我欠他薪水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48 頁),惟證人周自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對於薪資 核算的方式有爭議,後來我有說除夕錢要給被告錢,但被告 都沒有來拿,所以我認為被告已經沒有要索討積欠之薪資, 且因為100年2月8日我們已經將薪資結算清楚,所以偵查中 我認為我沒有積欠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已 將其何以於偵查中為前開不一致之情形加以解釋明確,又被 告與周自立確有薪資爭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周 自立此部份之證述與事證未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辯稱搬走上開清潔器具係為促使周自立清償薪水,並曾 告知明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自強等情,核與證人周自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被告有跟我說,快過年 了,但是周自立都不給薪資怎麼辦,我跟被告說如果把明新 公司的清潔器具拿走,周自立就會拿錢出來了,我有告知周 自立要解決薪水的事情,但是周自立一直沒有處理,後來被 告就告訴我說他要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並經 證人周自立證稱:上開器具被搬走時,周自強說他猜是被告 搬的,後來被告來我家協調薪資事情時,他說他搬器具有先 告訴周自強,隔一陣子周自強才跟我說被告有跟他講過要去 搬上開清潔器具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頁),足徵被 告曾事前告知周自強其欲搬走上開清潔器具,以促使周自立 出面清償薪資欠款。又參以證人周自立證稱:被告之前曾經 跟我催討薪資,我說除夕當天會給他,之後被告曾傳簡訊告 訴我說,快要過年了,但是我不讓他回家,不論是今天傷害
我或是傷害被告,都不是他所樂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可見被告曾以簡訊解釋其搬走上開清潔器具之動機係 因其無法取得薪資回家過年,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一致。故被 告此部份所辯,尚屬非虛,是被告搬走上開清潔器具是否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
㈣、另被告搬走上開清潔器具後,經周自立聯絡曾於100年2月8 日晚上經至告訴人周自立住處協調薪資發放之事宜,並允諾 於100年2月9日前將系爭器具歸還乙事,經證人周自立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傳簡訊給被告說我知道機 器是他搬走後,他有跟我聯絡,並在100年2月8日到我家談 積欠薪資的事情,我先給他6000元薪資後,說要在大年初七 (即100年2月9日)開工前還我器具,我再給他剩下的5、 6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24 、29 頁);證人周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來我家 ,我母親有先給被告6000元,約定上開清潔器具隔天中午前 搬回,我母親會再給被告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4頁) ,足證被告搬走上開清潔器具後,即因周自立之聯絡而協調 清償薪資及歸還事宜,此與被告辯稱搬走上開清潔器具之目 的係為促使周自立出面處理拖欠薪資乙事不謀而合。㈤、又被告雖於100年2月9日並無依約將上開清潔器具歸還予周 自立,此經被告肯認屬實,並經證人周自立證述在卷,惟被 告辯稱:當時因為他案被查獲,在警局無法聯絡歸還等語。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 10月1日因執行未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於100年2月9日緝獲後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於100年2月9日因警查 獲而無法處理歸還上開清潔器具事宜,係屬真實。又證人周 自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2月9日聯絡被告,他說 他在警局就把電話掛掉,後來有打通電話給我,說他暫時無 法將上開清潔器具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7頁),可 見被告於刑之執行通緝被查獲,正面臨入監服刑,自由將被 剝奪之情況下,猶記與周自立電話聯絡預先告知因在警局無 法如期歸還之狀況;又酌以上開清潔器具全數在被告所堆放 之高雄市○○○路37巷66附1號內查獲歸還予周自立,被告 並無將該等器具銷贓變賣之情狀,益徵被告辯稱其並無將上 開清潔器具據為己有之意思,洵屬可採,應堪認定。至證人 周自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瓶、自動充電器沒有找到等 語(見本院第30頁),然觀之證人周自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已表示物品已如數找回(見警卷第偵卷第31、48頁),又曾
因記憶錯誤及物品擺放位置未能確定,而對失竊物有誤認之 情形(見警卷第13頁),故難以證人前開所證,認定被告曾 搬走上開電瓶、自動充電器未歸還,併此敘明。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問:本件竊盜是否認罪?)認 罪」似就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 我是不認罪,當時因為檢察事務官跟我說我這樣的行為就是 構成竊盜,所以我才認罪的等語(見本院審卷第26頁),觀 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因為周自立 積欠我薪資,所以我才會搬走上開清潔器具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審卷第25反頁,本院卷第22頁), 前後一致,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構成竊盜罪與否,是否具有充 分之了解,非無疑義;又被告之自白亦應參酌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甚明,故難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遽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被告將上開清潔器具搬走藏匿,係為促使周 自立清償薪資欠款,並於取得薪資後曾協商歸還事宜,已如 前述,實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難以被告曾搬 走上開清潔器具,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竊 盜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 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