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74號
KSDM,101,易,274,2012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崇志蔡貫志為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崇志蔡貫志原分別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街75號5 樓及3 樓,於民國99年9 月起,因其 等父親過世後之後事處理問題、照護母親蔡孫伴錦及平日相 處等生活細節而生怨隙,同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蔡貫志 於高雄市三民區○○○街75號7 樓與其母親蔡孫伴錦談話時 ,與蔡崇志之女兒蔡佩穎因其父親過世後之手尾錢分配問題 而起爭執,蔡崇志聽聞爭吵聲並前往7 樓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打蔡貫志,致蔡貫志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 、背部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嗣經蔡貫志於100 年3 月 22 日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貫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崇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蔡貫志 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是有發生爭吵,但是伊並沒有打 蔡貫志蔡貫志當日有推伊,伊手有往前撥開蔡貫志,但因 蔡貫志力氣比較小,所以往後退回去,伊沒有打蔡貫志;在 場見聞伊與蔡貫志爭吵者,只有伊的母親蔡孫伴錦、外傭阿 雅及伊的女兒蔡佩穎蔡貫志之妻子陳美妙、女兒蔡依凌蔡依軒並沒有在場見聞,其等證稱有看到伊打蔡貫志之證詞 均不實在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外傭阿雅於 家事庭已證稱:沒有看到蔡崇志蔡貫志有打架之行為等語 ,故蔡貫志的傷勢何來,即令人質疑;另蔡崇志蔡貫志發 生爭執的時間是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但蔡貫志所出示 的驗傷單驗傷時間為當日(99年9 月25日)晚間8 點多,中 間有10個小時時間差,則蔡貫志之傷勢是否由蔡崇志所造成 ,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蔡崇志蔡貫志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曾在其母親蔡 孫伴錦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75號7 樓住處發生爭執; 而在發生爭執過程中蔡崇志蔡貫志曾有肢體接觸;另蔡貫 志於99年9 月25日晚間曾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背部挫傷及雙上肢之擦傷等傷害乙 節,業據被告蔡崇志及告訴人即證人蔡貫志供陳在卷(警卷 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 (101年度易字第274號<下稱本院三卷>第1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崇志雖辯稱:伊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伊聽到 蔡貫志蔡佩穎之爭吵聲上樓查看後,就責備蔡貫志不是父 母生的小孩、不忠、不孝、不仁、不義,蔡貫志就出手將伊 推開,如此而已,伊並沒有出手毆打蔡貫志云云(警卷第 2 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貫志於警詢時陳稱:蔡崇志上 7 樓後,即拿起客廳桌面的東西砸伊,並把伊壓制在沙發上 ,且壓伊的頭去撞牆壁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證 稱:蔡崇志拿東西打伊,並且將伊推去撞牆,伊的後腦勺撞 倒牆壁,蔡崇志還將伊壓制在沙發上,..,蔡崇志則另用拳 頭打伊頭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5189 號卷< 下稱偵卷> 第12頁),於本院審理又證稱:伊與蔡佩穎發生爭執後,蔡 崇志就上樓,然後拿東西摔向伊,伊閃開後,蔡崇志就一直 靠近伊,然後用手推伊的頭去撞牆壁,伊的頭部後面因此撞 倒牆壁,之後蔡崇志又將伊壓倒在沙發上,蔡崇志有用手推 伊並攻擊伊的身體,伊被蔡崇志壓制在沙發上時,是正面朝 上等語(本院三卷第55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蔡貫志



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爭吵生才上去7 樓,上 樓後發現蔡崇志蔡貫志推往沙發方向,蔡貫志人就倒在沙 發上,頭部後面撞倒牆壁,之後有看到蔡崇志一直推蔡貫志 ,之後伊看到的情形就是兩人有拉扯,蔡貫志有做出推檔的 防衛動作,伊看到的就是雙方在互相推擋,伊看到的部分沒 有扭打,伊將蔡貫志蔡崇志分開,然後叫他們不要吵架了 等語(本院三卷第63頁、64頁、65頁)及證人即蔡貫志之女 兒蔡依軒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到七樓時,在場的有阿嬤(蔡 孫伴錦)、阿雅、我父親(蔡貫志)、嬸嬸(陳金鷰)、堂 姐(蔡佩穎)、媽媽(陳美妙)、二姐(蔡依凌)看到伯父 蔡崇志將伊的父親蔡貫志壓制於沙發上,伊上樓時是看到伊 的父親蔡貫志是整個平躺在沙發上,沒有看到蔡崇志頭撞倒 牆壁這一段,印象中伊父親遭毆打的部位是上半身,當時伊 的父親沒有反擊的能力,因為他躺在沙發上被蔡崇志壓住, 是我母親陳美妙制止並分開他們,伊父親後來一直說他頭暈 ,後腦勺有腫一塊等語(本院三卷第75至第76頁),互核大 部相符;佐以蔡貫志臉部受有擦傷、頭部後面受有挫傷、背 部受有挫傷、雙上肢背面受有擦傷等情,有事發當日(即99 年9月25日)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而該診斷書所斷定之傷勢亦與蔡 貫志、陳美妙蔡依軒所上揭證述之蔡貫志受傷部位大致相 符,足徵證人蔡貫志陳美妙蔡依軒證稱:蔡崇志有推打 蔡貫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實屬可採。
㈢被告蔡崇志雖又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為99年9 月25 日晚間8 點,與案發時間相距有10小時許,故不能證明該診 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蔡崇志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陳美妙蔡依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99年9 月25日)下午蔡 貫志為答謝來參加喪禮的親戚,故有去買東西分送給親友, 在送東西的路上,沒有發生意外,也沒有撞倒東西,是因為 蔡貫志一直表示不太舒服,後來回程途中才去看醫生等語( 本院三卷第63頁、第76頁),既蔡貫志當日下午至晚間就診 前均未遭逢其他傷害,則被告辯稱:蔡貫志之傷勢非由伊所 造成云云,即屬有疑;再參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時間既為99 年9 月25日被告蔡崇志蔡貫志發生爭執之當日,且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位又有頭部正面擦傷、頭部背面挫傷、 背心挫傷及雙上臂背面擦傷等非一般意外如車禍、跌倒等情 形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而較屬抵抗傷,益徵診斷證明書上蔡 貫志所受之傷勢確由當日早上蔡崇志推打所造成,實甚明確 。
㈣被告蔡崇志雖另辯稱:在場見聞伊與蔡貫志爭執完畢後陳美



妙、蔡依凌蔡依軒才上樓,並沒有見聞伊與蔡貫志之紛爭 云云。惟查,蔡佩穎於偵訊時固曾陳稱:於偵訊時證稱:伊 與母親陳金鷰要拉父親蔡崇志下樓時,陳美妙蔡依凌才上 樓,另蔡依軒蔡淑涵也有隨後上來,但她們上樓時,伊與 陳金鷰蔡崇志已經在門口準備下樓云云(偵卷第48頁), 然證人阿雅(Parsiya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貫志有罵蔡 崇志,蔡崇志也有反應,聲音也很大聲等語(本院三卷第41 頁反面),另證人陳美妙蔡依軒蔡依凌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證稱:伊們在3 樓聽到樓上發生爭執聲,就趕緊衝上7 樓 查看等語(偵卷卷第17頁、第52頁、本院三卷第74頁反面) ,足徵被告蔡崇志蔡貫志爭執之聲響非低,衡情,以被告 及蔡貫志間嫌隙之日增,其等之家人聽聞爭執聲響後,當立 即有警覺性並前往察看之理,此觀之蔡崇志陳金鷰於偵訊 時均陳稱:伊們是在5 樓聽到蔡貫志蔡佩穎,才上去7 樓 等語(偵卷第17頁)甚明;顯見高雄市三民區○○○街75號 7 樓發生爭執之聲響應為同棟其他樓層所得聽聞,且蔡崇志蔡貫志家人對於該棟大樓發生之爭執均能立即應對,應甚 明確;是陳美妙蔡依凌蔡依軒證稱:伊等聽聞7 樓有爭 執聲,就衝上去察看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陳美 妙、蔡依凌蔡依軒是伊與蔡貫志爭執完畢後才上樓云云, 則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阿雅於家事庭已證稱沒有看 到蔡崇志蔡貫志有打架之行為,故蔡貫志的傷勢何來,即 令人質疑云云。然查,證人阿雅於偵訊時先證稱:曾看見蔡 崇志及蔡貫志在打架云云(偵卷第15頁),次又證稱:伊沒 有看到蔡崇志有將蔡貫志推去撞牆,伊不知道蔡崇志有將蔡 貫志壓在沙發上云云(偵卷第1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問:有無看到蔡崇志蔡貫志他們二人打架?)我沒 有去7 樓看云云,又證稱:(蔡崇志的太太陳金鷰上樓後, 陳金鷰蔡崇志蔡貫志談話的情形為何?)我沒有注意他 們講話是大聲還是小聲(蔡崇志有無推在庭之蔡貫志?)我 沒有去注意他們是否有推來推去(蔡崇志有無推蔡貫志胸部 ?)伊沒有注意到(蔡貫志蔡崇志時,蔡崇志有無碰到蔡 貫志?)我沒有看到(根據你所述,蔡崇志蔡貫志講話很 大聲,但是對於兩人發生拉扯都沒有看到,你究竟有無在現 場,還是在別的地方聽聲音而已?)他們吵架時,我有在旁 邊,發生事情時,伊是在照顧阿嬤,那時我也很害怕,我沒 有看等語(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 ,則阿雅對於蔡崇志蔡貫志是否有推打行為乙節,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已有不同;且阿雅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見聞該



毆打行為,又先證稱:伊沒有去7 樓看云云,次才證稱:伊 在偵查庭說有看到蔡貫志蔡崇志打架,是因為當時分不清 打架與吵架間之不同云云,及證稱:伊沒有注意及伊沒有看 云云(本院三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 ),則阿雅是否因語言理解能力不足,誤將吵架說成打架, 抑或當場太害怕忙於照顧蔡孫伴錦而未觀看蔡崇志推打蔡貫 志之過程,甚或基於主雇情誼就本案重要之點多所迴護,誠 屬有疑;佐以阿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9 月25日日當 日蔡貫志先上樓與阿嬤講話,之後蔡崇志的女兒(即蔡佩穎 )接著上樓,當時蔡貫志蔡佩穎有講話,他們說話速度太 快,伊無法理解他們在說什麼,之後蔡崇志也有上樓,並與 蔡貫志吵架,之後蔡貫志之妻子及兩個女兒(即陳美妙、蔡 依凌及蔡依軒)也有上樓云云(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 面、第42頁),既阿雅對當日依序上樓之人包含蔡貫志、蔡 佩穎、蔡崇志陳金鷰陳美妙蔡依凌蔡依軒等人乙節 ,均能明確證述(本院三卷第42頁),並能當場描繪當事發 當日7 樓之擺設及上開人員站立於七樓之位置(見阿雅描繪 之現場圖,本院三卷第44頁),顯見阿雅於99年9 月25日案 發當日曾確實在場見聞蔡崇志蔡貫志之紛爭,應屬無訛, 益徵阿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沒有注意(蔡崇志有無推 打蔡貫志)及伊沒有去看(蔡崇志有無推打蔡貫志)云云, 應係維護被告之詞;是阿雅上開證述仍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蔡崇志之推認,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蔡崇志於99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有推打蔡貫志 ,致蔡貫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崇志與告訴人蔡貫志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蔡崇 志陳明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且被告蔡崇志攻擊告訴人 蔡貫志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從而被告蔡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即不顧兄弟之 情誼及年長母親之感受,而於其母親蔡孫伴錦家中與其弟蔡 貫志發生爭執,並推打蔡貫志,造成蔡貫志受有如診斷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蔡貫志和解



,造成家族情誼之裂痕,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