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啟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啟述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啟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99年12月16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1 月31日更犯恐嚇取財 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 年4 月3 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 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譚啟述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意旨 誤載為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 簡字第821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經上 訴後,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緩刑2 年,且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 月3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 意旨誤載為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1 年4 月3 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爰審酌受 刑人前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 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 法益侵害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被害人亦為同一人, 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 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